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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云峰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峰,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无固定住所。198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云峰来到牡丹江市爱民区XX公园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王甲停放于此处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门玻璃击碎,盗得黑色手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现金5100余元,钱夹等。作案后,所盗款项中3144元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其余款项被其挥霍,物品被其丢弃。经侦查,被告人李云峰于2017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乙、宋某某的证言笔录、李云峰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李云峰作案所着衣物、作案工具钢珠等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视频截图、指认照片、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云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云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李云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李云峰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李云峰犯有多次盗窃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未全部退赔退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李云峰所盗款项部分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云峰退赔被害人王甲人民币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