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与林惠兰、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林惠兰,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993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前三眼桥160号-1-12层。负责人:罗智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芳、林娜,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惠兰,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2号(武汉葛洲坝大酒店A8楼8017-8018)。法定代表人:翟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单位法务,一般代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与被告林惠兰、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宇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芳、被告林惠兰、时代天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汉口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200814006593);2、被告林惠兰向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20610.01元、利、罚息28002.69元,合计1648612.70元(上述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林惠兰向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8900元;4、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对被告林惠兰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与沿河大道交汇处天宇·盛世滨江4栋43层1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时代天宇置业公司对本案借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林惠兰、时代天宇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汉口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20081400659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7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34年9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877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林惠兰以其购买的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与沿河大道家交汇处天宇·盛世滨江4栋43层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编号:武房期硚字第2014001777号)。同时,被告时代天宇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28日,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向被告林惠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惠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诉至法院。被告林惠兰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卖房还款。被告时代天宇置业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应优先执行物的担保。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根据约定被告办理他项权证之后免除担保责任,期房抵押证明是他项权证的一种。此合同是格式是合同,加重被告责任,应该无效。即使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汉口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宣布合同或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或按照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由贷款方时止。被告林惠兰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时代天宇置业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林惠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林惠兰尚欠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贷款本金1620610.01元、利、罚息28002.69元,合计164861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提交的《汉口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汉口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林惠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林惠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惠兰以购买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林惠兰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天宇置业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始于保证合同签订并成立,直至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止,现因案涉抵押房产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时代天宇置业公司仍应对被告林惠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时代天宇置业公司仅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代天宇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惠兰追偿。故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主张被告时代天宇置业公司对被告林惠兰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主张被告林惠兰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与被告林惠兰、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汉口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惠兰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20610.01元;三、被告林惠兰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罚息为28002.69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四、被告林惠兰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支付律师费98900元。五、若被告林惠兰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林惠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与沿河大道交汇处天宇·盛世滨江4栋43层01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惠兰追偿;七、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8元,由被告林惠兰负担(此款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已预付,被告林惠兰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被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