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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德春与徐明、王子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春,徐明,王子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61号原告:崔德春,男,1964年4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女,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明,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子瑜(系被告徐明妻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慧,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德春与被告徐明、王子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崔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徐明、王子瑜、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崔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徐明、王子瑜、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明赔偿医疗费5,139.82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日×90日)、误工费23,854.80元(198.79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200.00元(100.00元/日×32日)、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医疗机械费568.00元(大便椅、拐杖、神灯)、交通费400.00元,合计55,036.42元;2.首先由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明予以赔偿;3.王子瑜对徐明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徐明、王子瑜、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21时许,徐明醉酒后驾驶吉B8Q8**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蛟河市人民医院后门处时,将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崔德春撞倒,造成崔德春受伤,吉B8Q8**号小型轿车损坏。2017年2月12日,崔德春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32日,支付医疗费9,419.82元,其中徐明垫付医疗费4,280.00元。该起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崔德春无责任。徐明驾驶的吉B8Q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子瑜作为吉B8Q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明知徐明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未予以劝阻,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崔德春的损害与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明、王子瑜辩称,对崔德春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同意赔付,首先由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明、王子瑜赔偿。认为崔德春出具的购买的菜籽、大便椅、拐杖、神灯、中药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不应按采矿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崔德春未被评定为伤残,故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不应由徐明、王子瑜承担。徐明认为交通费过高,崔德春可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去吉林市作司法鉴定。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德春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崔德春出具的购买的菜籽、大便椅、拐杖、神灯、中药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不应按采矿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德春系吉林省珲春市光明街居民,户口属于城镇户口。徐明与王子瑜系夫妻关系,吉B8Q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子瑜。2017年2月11日21时许,徐明醉酒后驾驶吉B8Q8**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蛟河市人民医院后门处时,将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崔德春撞倒,造成崔德春受伤,吉B8Q8**号小型轿车损坏。发生事故时王子瑜在车内乘坐。2017年2月12日,崔德春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膝关节损伤,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32日,支付医疗费8,753.82元,其中徐明垫付医疗费4,280.00元。2017年3月17日,崔德春在邰秉义中医骨伤科诊所购买中药,价款为390.00元。2017年2月16日,崔德春在同仁医疗器械商店购买大便椅,价款为165.00元。2017年3月16日,崔德春在同仁医疗器械商店购买拐杖、神灯,价款为403.00元。该起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崔德春无责任。诉讼中,崔德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德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5,0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90日。崔德春因鉴定支付交通费383.00元。徐明驾驶的吉B8Q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崔德春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徐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崔德春请求赔偿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200.00元(100.00元/日×32日)、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6,000.00(100.00元/日×60日),属于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崔德春请求徐明赔偿医疗费5,139.8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菜籽加工费276.00元,崔德春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以4,863.82元予以支持。关于崔德春请求徐明赔偿误工费23,854.80元(198.79元/日×120日)的诉讼请求,因崔德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系从事采矿业,故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4,498.40元(120.82元/日×120日)。关于崔德春请求徐明赔偿医疗器械费568.00元(大便椅、拐杖、神灯)的诉讼请求,根据崔德春受伤的部位及程度,崔德春购买以上的医疗器械,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关于崔德春请求徐明赔偿交通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38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崔德春请求徐明赔偿鉴定费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伤残等级评定为不构成伤残,故与伤残等级评定对应的鉴定费700.00元,应由崔德春自行负担。二、王子瑜作为吉B8Q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明知驾驶人徐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应认定王子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徐明自行承担70%的责任,王子瑜承担30%的责任。三、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崔德春请求的合理费用,先由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明、王子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为13,063.82元(医疗费4,8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实际发生额为32,323.2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4,498.40元+营养费6,000.00元+医疗器械费568.00元+交通费383.00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32,323.20元,合计42,323.20元。不足部分3,063.82元(13,063.82元-10,000.00元),由徐明赔偿2,144.67元(3,063.82元×70%),王子瑜赔偿919.15元(3,063.8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德春各项损失42,323.20元;二、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德春医疗费2,144.67元;三、被告王子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德春医疗费919.15元;四、驳回原告崔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370.00,由原告崔德春负担700元,被告徐明负担2,569.00元,被告王子瑜负担1,101.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