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420号原告: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孙劲松,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主要负责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纺织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纺织公司诉称,2016年8月19日,安华纺织公司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为公司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保险项目为:死亡、伤残,误工、医疗赔偿的雇主法律责任。其中:死亡、伤残各赔偿责任50万元;工伤医疗赔偿5万元,估计雇员200人;2016年8月19日前支付保费115400元,每人每次事故按90%比例赔付。2017年2月13日,安华纺织公司与谢某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2017年3月15日19时许,谢某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国道寺湾路段与一辆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谢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谢某、宋大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6月25日,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主责任险理赔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谢某不在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名单中,且谢某系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本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安华纺织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安华纺织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该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我国境内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的,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条款第六条(五)约定(为黑体字部分):被保险人的雇员有“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情形,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载明,雇员人数为200人,安华纺织公司2016年8月签订合同中提交的名单中没有谢某。死亡、伤残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工伤医疗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5万元。投保人声明,安华纺织公司确认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并加盖公章投保。2017年2月13日,谢某与原告安华纺织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16日,原告安华纺织公司通过QQ邮箱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雇主险变更名单中将张婷更换为谢某(身份证号码)。2017年3月15日19时19分许,谢某无证驾驶“望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刘集办事处寺湾路段,与同向在前宋大顶无证驾驶“鑫牛”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谢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谢某与宋大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31日,原告安华纺织公司与谢某的丈夫李磊、儿子李孜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安华纺织公司一次性赔偿李磊、李孜睿工亡补助金39万元,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017年6月25日,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州人社工伤认(2017)5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人员名单、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工伤认定书、增补保险人员名单、电子邮件截图、考勤表、协议书及划款凭证,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和投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华纺织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安华纺织公司的雇员谢某在保险期间内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经查,2017年2月16日,原告通过QQ邮箱将谢某变更到被保险人员工名单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谢某不在雇主责任险名单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死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首先,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六条(五)项已用加黑体字标注:被保险人的雇员有“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情形,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明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安华纺织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明知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安华纺织公司的盖章行为已经确认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追尾同向在前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谢某无证驾驶存在关系。综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