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复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学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生,胡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15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永生,男,住江苏省淮安市。申请执行人:胡学峰,男,住江苏省沭阳县。复议申请人张永生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1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学峰诉张永生合伙纠纷一案,淮安中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永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学峰合伙收益2992085.98元。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胡学峰负担23520元,张永生负担35280元。张永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2日,淮安中院民一庭在二审判决上就判决送达情况作了说明,内容为:“经与省院核实,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送达完毕。”因张永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胡学峰于2013年9月2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76820.2元。同日,淮安中院民一庭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称:“胡学峰申请执行标的4576820.2元的组成一是本院一审判决张永生给付其2992085.98元,二是双方合伙还有4137687.34元债权在淮钢公司,一审中因该款尚未支付两合伙人,故在判决中明确该款给付后由胡学峰按38.3%分得。现申请人反映淮钢公司已向张永生支付200余万元,尚有1735000元在淮钢公司账上,为便于实现其债权,申请人现将该款一并申请执行。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执行,可由执行人员决定或在执行中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淮安中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淮中执字第0241号。2013年9月25日,淮安中院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241号执行裁定,提取、扣留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钢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同日,淮安中院向淮钢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淮钢公司协助、扣留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该公司工程款150万元。10月15日,被执行人张永生交纳申请执行费32300元。10月16日,张永生自动履行10万元。2014年2月10日,淮安中院裁定拍卖张永生位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3号楼102室(含车库)房地产。3月21日,上述房地产被葛会珍以1214150元的价格竞得,淮安中院于4月1日作出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并于次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竞买人。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淮安中院出具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张永生拥有的位于淮安市中鑫上城135室门面房属于张永奇夫妻和张永生共同所有,需析产后才能执行,现析产案件正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析产案件判决生效后再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8月29日,淮安中院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24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1日,淮安中院根据胡学峰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8执恢12号。8月31日,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永生与崔小平、金华、张永奇共同拥有的坐落于原淮安市清河区中鑫上城135室房地产。10月17日,该院作出(2016)苏08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淮钢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院提取的实际施工人张永生、胡学峰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名义承建施工的工程款150万元支付该院,逾期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裁定书于10月26日送达淮钢公司。12月27日,中鑫上城135室房地产在第三次拍卖时张磊以172.91万元的价格竞得。2017年1月10日,该院作出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并于1月18日送达竞买人张磊。2月3日,该院从拍卖款中退房屋共有人金华、张永奇105.43万元,另支付给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分物管费3000元。2月22日,该院将剩余的中鑫上城135室房屋拍卖款67.18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月9日,淮钢公司向该院交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5日,另一张面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2日。同日,申请执行人胡学峰向该院出具收条,称“已收到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应执行139.7万元,余款7天内汇至法院账户。张永生如有异议,待审查结果出来后,如多执行部分本人三日内无条件返还。若张永生提出异议,必须赔偿承兑汇票双倍利息。目前同意结案。”5月15日,张永生提出异议。5月16日,淮安中院致函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称该院在执行胡学峰与张永生合伙纠纷一案中,已将(2014)浦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胡学峰应付给张永生的合伙成本206506.38元、案件受理费2085元,在本案的执行中予以冲抵结清。2017年5月26日,淮安中院作出(2017)苏08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张永生撤回异议申请。6月9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张永生送达民事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本案“执行标的:合伙收益2992085.98元及利息、诉讼费35280元。该案共计执行3592456.38元(已付胡学峰)。2017年5月9日,从淮钢公司提取工程款150万元整(承兑汇票),因胡学峰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尚有余款10万元整在本院,请速来领取。”通知书所附《执行标的明细》显示应退异议人张永生81670.73元。6月20日,被执行人张永生再次提出异议。张永生异议称,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中,1735564.34元应该从2013年9月25日起停止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的款项暂停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多执行的款项退还异议人。事实和理由:1.淮安中院裁定从淮钢公司提取、扣留工程款150万元,该款应从裁定之日起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9月25日,淮安中院送达给淮钢公司的(2013)淮中执字第024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期限应该为三天。根据(2016)苏08执恢12号执行裁定,淮钢公司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淮安中院提取的实际施工人张永生、胡学峰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名义承建施工的工程款150万元支付法院。(2013)淮中执字第0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被执行,是淮安中院执行员、申请执行人和淮钢公司共同原因造成的,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由其共同承担。2.淮安中院少提取的23.5万元工程款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由淮安中院执行员承担。淮安中院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因为申请执行人发现异议人在淮钢公司有剩余工程款,并请求法院执行。但该院所下裁定书中仅提取150万元工程款,少提取23.5万元,属于执行员有违请求,裁定过失,应当承担23.5万元工程款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异议人认为,173.5万元淮钢公司工程款均不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已执行的款项应暂停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该执行异议未审查确定之前,申请执行人应当获得的款项尚不确定,因此,应当暂停向其支付执行款。申请执行人胡学峰答辩称,1.被执行人停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应该从执行款到法院账上开始。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从淮钢公司提取、扣留工程款150万元,只是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算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只要没有将该款项扣划到法院账上,就不能算执行到位,不能停止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在被执行人被动履行的情况下做出的,只要被执行人不能主动将债务履行完毕,就不能免除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多,也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而其根本就没想主动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后果应由异议人承担。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论是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还是要求其他人协助履行,都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对被执行人也下达了履行债务的通知和裁定,但被执行人一直没有主动履行,造成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是由法院或者其他人来承担。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被执行人张永生,而不是淮钢公司。淮钢公司没有履行债务也是代表着被执行人张永生没有履行债务,不能把协助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后果归咎于法院或者其他人,只要没有履行债务就应该由被执行人来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也是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债务造成的,被执行人不应等待法院强制执行,而应该主动履行债务。2.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为尚有173.5万元在淮钢公司,法院提取、扣留了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淮钢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是法院职权行为。当时法院之所以只裁定提取、扣留150万元,完全是根据案情需要,是否提取、扣留财产及数额是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选择执行被执行人哪些财产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终法院也只执行150万元足够履行债务,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综上所述,异议人张永生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其未主动履行债务就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淮安中院另查明,因淮钢公司对该院(2016)苏08执恢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8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淮钢公司的执行异议。淮钢公司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苏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淮钢公司的复议申请。淮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法院在执行中应否对1735564.34元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已执行的款项在异议前应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本案多执行被执行人部分标的款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法院在执行中应否对1735564.34元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到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上述法规精神,“划拨、提取之日”指的是法院将金钱财产划拨或提取到指定账户之日,而非法院作出或送达划拨、提取执行文书之日。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永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虽然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提取、扣留异议人张永生等人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淮钢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但该款直到2017年5月9日才执行到位。另外,在该院作出提取、扣留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所执款项到账之前,被执行人仍有履行本案全部款项的义务,只要异议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就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要求对其应履行标的中的1735564.34元从2013年9月25日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异议人该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执行的款项在异议前应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第九条规定,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张永生提出异议前,该院已依法将执行到位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要求该院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的前提不存在,对异议人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多执行被执行人部分标的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淮安中院向淮钢公司发出提取、扣留150万元工程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张永生未履行的数额远远大于上述款项。在该院拍卖异议人及异议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后,该院接收协助执行人淮钢公司交付的150万元汇票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异议人的利益,且该院已书面通知异议人来法院领取多执行的款项。异议人要求退还多执标的款的主张与该院通知书并不矛盾。综上所述,异议人张永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永生的异议请求。张永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中,适用的执行依据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1)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的标的额是合伙收益2992085.98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对其他未发生款项只说明了分配原则,当时属于尚不能查清的事实,只能就已经查清的先行判决。而淮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却扩大了执行标的,将民事审判庭的“情况说明”也作为执行依据。淮安中院就扩大后的无法律依据的执行标的所作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属于违法,由此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同时应将已执行的款项暂停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淮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胡学峰的执行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淮中执字第0241号,标的金额为4612100.2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淮安中院共执行到位标的款1314150元,分别为张永生自动履行10万元及拍卖张永生位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3号楼102室房地产所得拍卖款1214150元。2014年8月29日,淮安中院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24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1日,淮安中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8执恢12号,标的金额为1713215.98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淮安中院拍卖被执行人张永生与崔小平、金华、张永奇共同拥有的原淮安市清河区中鑫上城135室房地产后,支付拍卖款67.18万元给申请执行人,提取淮钢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在(2014)浦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胡学峰对张永生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抵销206506.38元合伙成本及2085元案件受理费。在胡学峰申请执行张永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利息计算明细中,执行法院明确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992085.98元,在计算利息时亦以2992085.98元为基础和扣减依据。2017年6月9日,淮安中院向张永生送达民事通知书称:“执行标的:合伙收益2992085.98元及利息、诉讼费35280元。该案共计执行3592456.38元(已付胡学峰)。2017年5月9日,从淮钢公司提取工程款150万元整(承兑汇票),因胡学峰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尚有余款10万元整在本院,请速来领取。”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安中院确认的执行本金及利息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淮安中院虽然在(2013)淮中执字第0241号案件的立案过程中,将本案的执行标的登记为4612100.2元,但其在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执行行为并未以4612100.2元为依据。在(2013)淮中执字第0241号案件执行到位1314150元后,淮安中院在(2016)苏08执恢12号案件的立案中,将案件的标的金额确认为1713215.98元,且在其后的利息计算以及向张永生送达的民事通知书中,均明确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合伙收益2992085.98元及利息。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主张1735564.34元应从2013年9月25日起停止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然而执行法院对提取的淮钢公司工程款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仅以实际提取的150万元为计算基础,并未以1735564.34元为计算基础。且该150万元系执行法院在执行本金2992085.98元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并未超过本案执行标的2992085.98元的范围,更非执行淮安中院民一庭《情况说明》中所称的2992085.98元以外的1735000元的内容。因此,淮安中院目前的执行行为并未超出执行依据确认的合伙收益2992085.98元及利息范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到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综上,“划拨、提取之日”指的是法院将金钱财产划拨或提取到指定账户之日,而非法院作出或送达划拨、提取执行文书之日。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永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淮安中院虽然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提取、扣留异议人张永生等人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淮钢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但该款直到2017年5月9日才执行到位。另外,在淮安中院作出提取、扣留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所执行款项到账之前,被执行人仍有履行本案全部款项的义务,只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就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淮安中院对该150万元执行款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被执行人张永生提出异议前,淮安中院已依法将执行到位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永生要求该院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的前提不存在,对其这一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淮安中院已书面通知张永生来法院领取多执行的款项,张永生要求退还多执标的款的主张与该院通知书并不矛盾。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后,如对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应与异议请求和理由指向同一执行行为。本案中,淮安中院的前述执行行为并未超越执行依据的范围,如复议申请人张永生认为淮安中院除前述执行行为之外,还存在其他执行行为超越了执行依据,则属于新的异议事项,本案复议审查程序中不予理涉,张永生可就该主张另行向淮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复议申请人张永生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生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执异1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 容审判员 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