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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港口镇华众玻璃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港口镇华众玻璃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33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东,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港口镇华众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25号后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0095504M。投资人:陈译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港)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中(港)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港口镇华众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华众玻璃制品厂)未报批玻璃制品加工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该项目。该玻璃制品加工生产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厂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玻璃制品加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华众玻璃制品厂罚款30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5日向华众玻璃制品厂送达了中(港)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众玻璃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华众玻璃制品厂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华众玻璃制品厂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港)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港)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