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2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小区出发往陈大镇方向行驶,至陈大镇瑞云大道路段时碰撞路边的电线杆,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路人报警后,林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92mg/100ml。经交警认定,林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共同饮酒的证人林某以及目击证人许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杨 彬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