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293刘静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静林,绰号“老三”,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刘静林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刘静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静林及其辩护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静林多次向房某、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1.9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信用社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房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信用社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信用社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王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购毒款。4、2017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信用社门口交给王某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后王某给被告人刘静林发100元微信红包,该红包被刘静林接收。5、2017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高架桥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王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购毒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静林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静林在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静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第1起贩卖毒品的数量是0.4克。被告人刘静林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4克。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至第5起应该认定为代购、代买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其中:第4起被告人刘静林没有向王某要钱;第3起、第5起均是在接受王某请托后,为其联系李锋购买的冰毒,被告人刘静林则利用经手转交的机会,从中克扣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地位仅是毒品代购者。如指控的5起事实均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考虑到被告人刘静林认罪态度较好,量刑应该在三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静林多次向房某、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信用社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房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信用社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信用社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王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购毒款。4、2017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信用社门口交给王某约0.1克甲基苯丙胺,没有向王某要钱。后王某向被告人刘静林发100元微信红包,该红包已被刘静林接收。5、2017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静林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高架桥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王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购毒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静林的供述,证人房某、王某、常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静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4克的意见,经查认为,虽然证人房某证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数量约0.6克,因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本起犯罪行为贩卖的数量应当认定为约0.4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被告人刘静林没有要钱,没有贩卖故意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静林在王某向其发100元微信红包后主动接收,并非被动接受,故被告人刘静林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第5起事实中,被告人刘静林的地位是毒品代购者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静林供述其联系上线购买毒品,克扣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后,将剩余毒品交给王某,因该供述并无证据印证,结合刘静林、王某之间的关系,及毒品交易的经过,故其地位并非毒品代购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静林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静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静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利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0。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