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孟某与吕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吕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607号原告:孟某,××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吕某。原告孟某与被告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前后,原告与他人合伙为被告修建孝义市田地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在修建���程中原告共垫资53万元。后原告与合伙人产生矛盾,在被告出具53万元欠据的情况下退出工程。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以50万元了结此事。被告将晋J×××××现代越野车以10万元价格抵顶给原告。余款4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吕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1份。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原告孟某与被告吕某为解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万元之事,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就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53万元工程款欠据,协商如下:一、双方同意按50万元了结此事。二、被告已交付晋J×××××现代越野轿车,��方同意做价壹拾万元进行抵扣。三、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前给付原告40万元。四、原告与孟某某合伙工程建设一事与孟某某再无任何争执。五、协议一式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原、被告个人签名并捺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给付欠款40万元,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吕某签订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属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对40万元欠款的形成及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之事实属实,且现已逾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支付原告孟某工程款4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立香审判员 张忠和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