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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与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34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田田心沙村。经营者:李敬维,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刘信江。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诉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经营者李敬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0339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一份债务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53390.50元,另外从债务证明,挂账单月份看到被告答应于2014年11月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其实际支付350000元给原告,还欠65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实际被告欠原告货款合共6303390.50元,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长期拖欠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经营者与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务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653390.5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答应于2014年11月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被告实际支付350000元给原告,还欠65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为630339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债务证明》中已确认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5653390.50元,该事实应当作为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为6303390.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将拖欠的货款5653390.5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3390.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利息,由于被告拖欠货款一直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支付货款565339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4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加和商店负担5767元,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0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惠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