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更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饶兴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兴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548号罪犯饶兴春,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饶兴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饶兴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饶兴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昌宁县人民法院证明、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饶兴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兴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逸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