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锋与被告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锋,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267号原告:李银锋,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李银锋与被告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以借款17万元为本,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为承接工程所需,被告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中17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还清,利息按月息5%计算。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归还借款,故起诉。被告严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单两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严军向原告李银锋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李银锋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备用金”。2013年3月19日被告严军向原告李银锋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自2012年起,严军共向李银锋借款3笔,其中两笔为2012年9月27日,一笔为5万元,一笔为2万元,第3笔为从李睿处代收10万元,共计17万元,此借款于今日起3个月内还清,否则以严军名下位于陕西省××碑林区××城大厦××0508的房产销售,销售款应首先用于偿还李银锋借款后,剩余销售款归严军,若房产情况不实或其他原因造成3个月内不能还款,此借款按月息5%计算”。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严军向原告李银锋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如数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军返还原告李银锋借款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严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继伟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人民陪审员 陈岳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