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三寰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英歌石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寰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英歌石机械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2民初2356号原告:三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公代理人:谷雨珊,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英歌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周恒宝,该公司经理。原告三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英歌石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三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旅顺英歌石村227号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的房屋及220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屋租金18万元,土地占用费3.3万元,合计21.3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5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原告决定不再续租,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房屋及土地,但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土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土地,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3153824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大连英歌石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已划归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且该区已设立法院,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租赁房屋位于旅顺英歌石村227号,现已归属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辖区范围,本案应该由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连英歌石机械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远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