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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韦祖义、樊炳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祖义,樊炳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桂13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祖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炳权,上诉人韦祖义因与被上诉人樊炳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祖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八一医院医药费1399.88元、误工费625.67元、护理费210元(35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68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村生产队的谷坪边挖坑种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挖了公用路段,于是大湾镇政府的干部韦家亮让上诉人去与被上诉人解释说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争辩中,被上诉人用锄头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直接损失,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所有损失共计近4000元。一审仅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全额赔偿错误。樊炳权二审未作答辩。韦祖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樊炳权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认为原告在村中间路上挖的坑属于公用路段,遂与原告发生理论、争吵,后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报警并到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2日,共住院6天,医疗费为1399.88元。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于2017年4月18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打伤原告,致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9.8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38069元/年÷365天×6天=625.7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医院并未出具陪护意见,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其需要陪护,故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025.67元。被告经法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樊炳权应赔偿原告韦祖义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025.67元;二、驳回原告韦祖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樊炳权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中心卫生院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受伤当日乘坐该院救护车至八一医院救治,产生出诊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64元。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上诉中陈述的事实过程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增加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认为上诉人挖坑的地点属于公用路段,在与上诉人争吵中,用锄头将上诉人打伤,侵犯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其伤情没有超出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上诉人在���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赔偿请求也不应当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到过用大湾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诊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下达后,上诉人才找大湾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对于《证明》中所载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264元的出诊费及救护车费,本院不予认定。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的伤情仅为轻度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用救护车送诊也与上诉人的伤情不相适宜。综上,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祖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聪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