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简金秋与杨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金秋,杨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400号原告:简金秋,男,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宝富,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军,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简金秋诉被告杨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金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杨德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简金秋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3分,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军向原告简金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分,故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简金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婧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