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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卢伟忠与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忠,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672号原告卢伟忠,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渭陈仓大道(宝鸡会展中心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康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灵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卢伟忠与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汽车公司)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敏,被告大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忠诉称,2013年3月30日,他与被告签订《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受聘于被告公司,负责驾驶陕CT7X**号出租车。2014年5月27日,陕CT7X**号车辆的副班驾驶员霍明明在上班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死亡,寇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明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刘某某和寇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出面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557000元。2015年11月29日,保险公司理赔了316360.22元,剩余25万元由他支付。他要求被告返还他垫付的131000元,被告依据《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的规定,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他全部承担,并扣留了他的车辆押金5万元及汽车装修款62151元,用于支付该起交通事故的费用。他认为,被告系陕CT7X**号出租车所有人,他只是被告聘用的驾驶员,该起事故并非他驾驶所致,且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给死者家属赔偿数额过高。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但被告却让他承担所有赔偿费用,实在不公,与法律规定相悖。《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转嫁被告的法定义务、免除被告的法定责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016年7月11日,他向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他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他认为事故发生后,他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他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无效。原告卢伟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1份、卢伟忠、霍明明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人霍明明的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卢伟忠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霍明明从2012年在被告处从事电动出租车客运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三.13条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无效条款。2、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182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本案程序合法。被告大丰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完全意义的劳动合同,其公司是从事出租车服务的运输企业,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是规范出租车的管理,其次才是人员的管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才是无效合同。其公司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其公司签订了《公车公营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3款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非公司原因造成原告、乘客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及保险机构不赔付部分等责任均由原告承担。陕CT7X**号车辆在履行合同期间,于2014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霍明明,针对受害者,其公司有法定垫付义务,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对侵权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其公司并未推卸自己的责任,事故最终的责任人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霍明明。驾驶员对营运出租车享有一定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驾驶员利用出租车增加其经济收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驾驶员承担。《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13款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运输行业的管理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原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已于2014年8月2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争议。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押金50000元和装修款61251元已于2016年3月26日退回原告,其公司并未扣留。综上,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丰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经营出租车期间内,其公司主要是对车进行管理,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2、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人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霍明明。3、原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全权委托其公司处理事故,认可合同第三条第13款的约定。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卢伟忠、霍明明从业资格证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未与霍明明签订劳动合同,霍明明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支付;对证据1中的霍明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霍明明担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是其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培训驾驶员的资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霍明明与原告系雇佣的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才有权处分赔偿事宜,原告无权处分,该授权无效;且原告属于弱势群体,被告单位很容易取得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签订《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通过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霍明明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系无效条款。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一致,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地反映了霍明明驾驶陕CT7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地反映了事故发生后原告授权被告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的事实,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该授权应当认定为原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被告大丰汽车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3年3月30日,原告卢伟忠与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签定《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属于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原告向公司交付车辆管理及安全风险保证金10万元,取得陕CT7X**号出租车的驾驶权,同时每天向公司上缴营运收入350元,公司每月16日支付原告单车工资4000元。合同第三条第13款约定,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乘客及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及保险机构不赔付部分等责任均由原告承担。为充分保证出租车的营运,经被告同意,原告聘请霍明明担任副班驾驶员。2014年5月27日,霍明明驾驶陕CT7X**号出租车与寇欢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刘某某)相撞,致寇欢受伤、刘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霍明明、寇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5月28日,原告授权被告单位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后被告与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卢伟忠通过自筹资金和借款的方式履行了赔偿协议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但被告却让他承担所有赔偿费用实在不公,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该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转嫁被告的法定义务、免除被告的法定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请求确认《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负责驾驶陕CT7X**号出租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车公营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是否免除被告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霍明明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霍明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霍明明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只要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工作人员有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也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单位作为出租车营运企业,将车辆交付给驾驶员经营,对车辆能否发生交通事故难以掌控,车辆由驾驶员掌控,对能否发生交通事故有最终的决定权。原告营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了被告的授权范围,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公车公营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约定,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对车辆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下,该约定有利于增强驾驶员的责任心,也符合企业的自主管理原则,且该约定也并未排除驾驶员的权利,并非当然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公营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3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伟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伟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红英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人民陪审员  苟维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