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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贞丰仁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彭军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815号。法定代表人:张同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延安路(狮子山水厂内)。经营者:宋德银,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贞丰仁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上水桥循环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余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远,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上诉人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贞丰仁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彭军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2252号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陆金凤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