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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郝玉斌与李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斌,李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1112号原告郝玉斌,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云,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玉斌与被告李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李海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4177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海云驾驶车牌号为蒙H×××××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正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晶水花园西侧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郝玉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玉斌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海云驾驶的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限期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海云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交强险赔付完后我再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8280元(207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受伤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1元(妻子38212元、母亲293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2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7342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玉斌无责任,李海云负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个人收入证明、工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妻子王俊玲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社区证明及母亲顾存枝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李海云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庭审中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逾期未提交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方法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方法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若不提出重新鉴定,就认可;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公司认为鉴定、检查费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对于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其妻子残疾证显示类别为听力和言语一级障碍,作为成年人,听力言语上的障碍并不能导致其完全失去生活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的抚养人数应为4人,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人抚养。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李海云有异议,认可2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海云提交出院通知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41.8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从一附院转至二五一医院的转院证明,不认可原告在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海云驾驶车牌号为蒙H×××××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正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晶水花园小区西侧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郝玉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玉斌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后因住院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于4月16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内踝骨折。4月18日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5日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3、医疗终结时间12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李海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玉斌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郝玉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云进行赔偿。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字(2017)鉴字第5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41.8元(14489.8元+952元),其中,被告李海云垫付的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急诊产生医疗费952元及二五一医院治疗费用14489.8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理赔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90天×30元/天);4、误工费8280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系张家口京环桥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清扫一队清扫工,每月收入207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120日,本院予以支持(2070元/月×4个月);5、护理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60日,本院予以支持(60天×100元/天);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二被告庭审中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1元,对于原告主张妻子王俊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听力言语障碍并不能导致失去生活能力。原告妻子王俊玲(1967年3月1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残疾类别等级为听力言语一级。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社区居委会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由原告扶养。原告提供王俊玲残疾证监护人为王雪伟,故其抚养人数应为2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19106元(19106元/年×20年×10%÷2);对于原告主张母亲顾存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其长子郝玉明并未完全丧失抚养能力,被抚养人数应为4人。原告母亲顾存枝(1946年10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有四子,原告为四子。长子郝玉明为听力言语二级残疾人,应当从抚养人数中减去。其生活费应予以支持2939元(9798元/年×9年×10%÷3);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045元,并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9、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结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143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23485.8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斌医疗费897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543元、鉴定检查费2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044元;赔偿被告李海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30元。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6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15441.8元由被告李海云赔偿,被告李海云已履行完毕。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玉斌医疗费897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543元、鉴定检查费2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0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海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30元;三、被告李海云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6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15441.8元(被告李海云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本院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