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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7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姚金东与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东,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490号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0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556723169。法定代表人:黄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衍,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东与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衍、邹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31.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9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爱尔思水果酵素2瓶,单价480元,实际支付价款931.19元。涉案产品配料中的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应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进行事先申报。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被告已尽到查验义务;2、涉案产品实际没有添加大豆异黄酮,是标签印刷错误;3、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购买行为属于知假买假,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原告姚金东在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爱尔思水果酵素(发酵型蔬果饮料)2瓶,净含量350ml,生产日期2016年5月5日,单价480元,实际支付价款931.19元。该产品外包装载明“配料:凤梨、木瓜、诺丽果、葡萄、黄梅、果糖、寡糖、益生菌、胶原蛋白、天然植物钙、大豆异黄酮;研发生产单位:爱尔思健XX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台湾省桃园县32560龙潭乡工一路210号;中国总经销:江门市爱尔思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蓬江区迎宾大道金汇城市广场一栋201室;原产地:中国台湾”。另查明,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发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科学研究表明,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样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如需开发薰衣草和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等。现原告姚金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明确不宜将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上出现大豆异黄酮是标签印刷错误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涉案产品原料中不含有大豆异黄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被告已尽到查验义务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过合法程序进行了申报审批,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非合格消费者的辩称,因目前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知假买假,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931.19元。二、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姚金东93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交纳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姚金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琰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