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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戴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澧县,现住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诗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某、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戴军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农科所以西500米左右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撞向公路南侧的树后,侧翻入公路南边的沟里,造成自己及乘坐人员李某、戴某1受伤及乘坐人员戴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乘坐人戴军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戴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戴军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军赔偿死者戴军近亲属经济损失15.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戴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戴军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农科所以西500米左右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撞向公路南侧的树后,侧翻入公路南边的沟里,造成自己及乘坐人员李某、戴某1受伤及乘坐人员戴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乘坐人戴军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戴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戴军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戴军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8万元(实际支付13万元,余款2.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打了欠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示的案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1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戴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S3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澧县农科所以西500米路段时,由于其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撞向公路南侧的树上,尔后侧翻入公路南侧的沟里,造成乘坐人戴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戴某1、李某及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告人戴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戴军与朋友喝酒后开车到澧县购买对讲机,晚上的时候他们一起在明凯酒店唱歌,唱歌的时候被告人戴军没有喝酒,唱完歌后,先由戴某2开车离开,戴某2在中途下车后,车辆由被告人戴军驾驶,在至澧县农科所以西500米路段时,由于其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车上人员戴某1、李某及被告人自己受伤,乘坐人员戴军经强求无效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照片、现场照片、接警单、酒精检测报告,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被告人戴军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3日中午,证人与被告人戴军、另外两个人(不认识)一起到澧县购买对讲机,下午五点多的时候,他们一起吃饭喝酒,被告人戴军应该喝了二两多白酒,吃饭后他们一起到澧县明凯酒店唱歌喝啤酒,晚上十点多,由戴某2开车离开明凯酒店,到浦金茉莉花酒店附近戴某2下车,由被告人戴军开车返回王家厂,在离农科所五百米远的地方,车子一晃,翻到公路下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3日下午,证人和李某夫妇、被害人戴军、被告人戴军一起吃晚饭,他们喝了一些白酒,饭后又与戴某2一起到明凯酒店去唱歌和喝啤酒,事故发生时他并不清楚情况,只知道车上的人都受伤了。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3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人戴军要郭某带一瓶白酒到澧县鱼泡餐馆吃饭,吃饭的时候每个人都喝了白酒,吃完饭他们一起到明凯酒店去唱歌,在唱歌的时候点了两件啤酒,晚上九点半,戴某2、被害人戴军、戴某1、李某和被告人戴军开车离开,23时左右,证人郭某接到电话听说发生交通事故让他赶到现场的事实。7、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上19点左右,他接到电话赶去鱼泡餐馆与被告人戴军等人一起吃饭,饭后他们一起到明凯酒店唱歌,晚上21点多的时候,由证人戴某2驾车离开明凯酒店,到了浦金茉莉花的时候戴某2下车,由被告人戴军驾车返回王家厂,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证人接到电话听说戴军他们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收条、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家庭关系证明、安葬证明,证明被告人戴军赔偿被害人戴军近亲属经济损失15.8万元(已经赔偿13万元,余款2.8万元打了欠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9、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戴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戴军、李某、戴某1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10、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2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戴军应系颅脑损伤死亡。11、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187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B×××××号小车右前车门、右前A柱、车顶右前部、前挡风玻璃的痕迹,系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行道树相碰撞所形成;浙B×××××号小车左侧的痕迹,系该车向右驶离有效路面后侧翻倒地所形成。12、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250号、251号、2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戴军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乘坐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乘坐人戴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军刑期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诗卫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相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人:郝诗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