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2009号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常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凯、周丽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某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钟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