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塑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廖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塑盈贸易有限公司,廖锐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0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塑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振华路34-36号商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84086283。法定代表人:何笑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凯,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虹,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锐东,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塑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211500元及利息60000元(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共1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大庆500P叁拾吨,每吨单价8050元,合计款项241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但被告只在2017年1月给付原告3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签名确认,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前还清欠款,如果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对第1项诉请的本金变更为1115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30吨,共计241500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0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1500元,定于2016年2月3日付清,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只在2017年1月10日归还30000元。原告遂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现尚欠货款本金11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尚欠的货款111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欠条上注明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应以此作标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锐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塑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货款24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以货款21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四倍计算,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货款1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塑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5元,减半收取计268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7.5元,合计4563.7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塑盈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廖锐东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廖锐东直接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塑盈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