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建军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大同市聚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58号原告: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骋簧缁嵝庞么耄?1370781674509135G。法定代表人:曾范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聚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3254-0,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晓,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圣鼎公司)与被告大同市聚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同聚恒公司)、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青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同聚恒公司、李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裁定,以未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对协议履行情况认定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圣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被告李建军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晓、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圣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同聚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大同聚恒公司返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李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因需为山东省邹平七电厂供应煤炭,委托被告大同聚恒公司自山西等地购煤。2013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同聚恒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根据山东省邹平七电厂的需求,向甲方提供煤炭,煤炭的种类、质量及规格按照山东省邹平七电厂的要求,供货数量为每月不低于三万吨,煤炭质量按照山东省邹平七电厂要求提供,煤炭的价格为:每吨以山东省邹平七电厂的结算价格扣除10%的税金,另扣除管理费每吨7元为结算依据…;第三条,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先支付乙方预付款500万元,该预付款应以甲方名义汇到乙方指定煤矿;第四条,乙方以甲方名义购煤后,甲方按照结算的增值税票面额的6%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大同聚恒公司要求,于2013年11月22日预付235万元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预付170万元、2013年12月25日预付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预付50万元至被告李建军个人账户;原告共计预付煤款555万元。但此后被告大同聚恒公司仅为原告购进煤炭17298.81吨,原告先售至邹平七电厂,因煤炭质量太差,原告不得不将剩余煤炭售至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自上述两家共计结算价款8855899.36元。2014年1月15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235万元。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大同聚恒公司1147681.61元(1、邹平七电厂的结算价格10%,8855899.36元*10%=885589.94元;2、管理费每吨7元,17298.81吨*7吨=121091.67元;3、增值税票面金额的6%,235万*6%=141000元),被告大同聚恒公司应返还原告2052318.39元(555万预付款-235万煤款-1147681.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同聚恒公司一直未返还。被告李建军将个人账户出借给被告大同聚恒公司使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李建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同聚恒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并非受原告委托购煤,该合同协议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煤炭,协议中约定的10%的佣金、管理费每吨7元,均属于原告的收入,而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佣金;6%的税金是原告应当按照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的6%向被告大同聚恒公司支付该发票的费用;该协议是买卖合同,并非委托合同。协议中约定了从大同市到河北省保定市附近煤场的运输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而仅该部分费用,我公司就支出了200多万元。如果是委托合同的话,这部分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对我公司有失公平。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军就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提到的规定只说明出借账户的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且本案原告向被告李建军个人账户支付的320万元,均已用于购买煤炭的实际费用支出,被告李建军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也未从中获利,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被告李建军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方圣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本院(2015)青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同聚恒公司、李建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大同聚恒公司提交运费单据一宗。原告东方圣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东方圣鼎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同聚恒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就甲方为山东省邹平七电厂提供煤炭,并签有煤炭买卖合同,需乙方为甲方向山东省邹平七电厂供煤合作事宜签订供煤合作协议:一、乙方根据山东省邹平七电厂的需求,向甲方提供煤炭,煤炭的种类、质量及规格按照山东省邹平七电厂的要求,供货数量为每月不低于三万吨,煤炭质量按照山东省邹平七电厂要求提供,煤炭的价格为:每吨以山东省邹平七电厂的结算价格扣除10%的税金,另扣除管理费每吨7元为结算依据。甲方应在煤炭到达山东省邹平七电厂6000吨时支付乙方3000吨煤款,以此类推,最终双方按月结算,月清月结。因甲方没有及时给乙方结算费用,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提供相应的煤炭的质量与数量,对此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二、合同履行期限:从甲方给乙方第一次给付预付款开始,至甲方与山东省邹平七电厂合同解除为止;三、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先支付乙方预付款500万元,该预付款应以甲方名义汇到乙方指定煤矿;四、乙方在用甲方名义购煤后,甲方按照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额的6%给付乙方,该笔款项甲方汇到乙方指定银行卡;五、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汽车运输,从大同市到河北省保定市附近煤场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从河北省保定市附近煤场到山东省邹平七电厂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山东省邹平七电厂提供的合同为准。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与甲方无关。如月供数量小于2万吨时,管理费按每吨8元结算。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被告大同聚恒公司预付款23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汇入被告李建军账户17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汇入被告李建军账户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汇入被告李建军账户50万元。原告共计支付两被告预付款555万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大同聚恒公司向山东省邹平七电厂(山东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高密电厂(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运送煤炭共计17298.81吨。其中,2013年11月20日、11月25日、12月17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大同聚恒公司分别以原告的名义与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宁煤集团老窑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宁煤集团老窑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3万吨、5万吨、3万吨、根据预付货款确定煤炭数量。2014年1月15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705000元、705000元、946202.30元。共涉及煤炭计11033.3吨。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大同聚恒公司出具煤开票明细表一份,对于被告大同聚恒公司送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和山东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煤炭数量、单价、金额的结算情况进行了统计,其中,被告大同聚恒公司送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电煤数量7228.46吨、烟煤数量为3331.23吨,共计10559.69吨,价款5758957.07元;被告大同聚恒公司送山东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煤炭6739.12吨,价款3096942.29元;以上煤炭数量共计17298.81吨,价款共计8855899.36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山东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烟煤50000吨,交货时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送货至山东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至少3000吨结算一次。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已生效的本院(2015)青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除确认上述已查明事实外,同时确认了本案所涉及的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性质为委托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聚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定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该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已为本院(2015)青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大同聚恒公司抗辩称如认定是委托合同的话,被告损失很大,并提供运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运费单据的质证意见为,有一半没有发货单位的印章,且过磅单也没有记载从何地到何地的相关情况,被告承担运费的相关情况是否是当时真实发生的,被告有没有与承运方结算,均无从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运费双方未进行结算,仅从运输单据上看不出是为原告运输煤炭的费用,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能体现买卖合同的约定还有约定了10%的佣金,管理费每吨7元,这些佣金和管理费均系属于原告的收入,这些约定也体现了是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是自负盈亏,现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却要保证原告的收入,与买卖合同双方自负盈亏的认知不符。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性质为委托合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大同聚恒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送煤7228.46吨,为山东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送煤6739.12吨,共计17298.81吨,价款共计8855899.36元。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结算价格扣除10%的税金,另扣除管理费每吨7元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大同聚恒公司885589.94元+121091.67元,共计1006681.61元;被告大同聚恒公司为原告支付煤矿货款235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该235万元的6%作为报酬,计款141000元,以上共计3497681.61元。原告共计支付预付款55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同聚恒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00万元,未超出两相折抵后被告应当返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同聚恒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建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军认可其个人账户收到的款项应是原告汇给被告大同聚恒公司购买煤炭的款项,被告李建军将个人账户用于被告大同聚恒公司业务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汇入其账户的预付煤炭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聚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大同市聚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1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上限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建军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同市聚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