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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金山与李国权、李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山,李国权,李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744号原告:朱金山,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人,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鹤,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权,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立春,男,1987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朱金山与被告李国权、李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山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权、李立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利息5850元(58500元×0.02元×5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64350元;2.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李国权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58500元,约定2016年11月1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李立春提供担保,共同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权、李立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李国权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朱金山借款58500元,约定2016年11月1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李立春提供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朱金山多次索要,被告李国权、李立春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朱金山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李国权向原告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及被告李立春提供担保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布日顺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国权、李立春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金山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权、李立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李国权向原告朱金山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朱金山与被告李国权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李国权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李国权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李立春对被告李国权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国权、李立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朱金山要求被告李国权、李立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朱金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元;二、被告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朱金山,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金按58500元计算);三、被告李立春对上述债务(本判决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朱金山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国权、李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崔 彦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