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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维贡、张月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维贡,张月梅,田维举,杨金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维贡,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月梅,女,1969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维举,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娥,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田维举之妻。再审申请人田维贡、张月梅因与被申请人田维举、杨金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维贡、张月梅申请再审称,田维贡、张月梅与田维举、杨金娥不存在任何土地互换关系。田维贡家门前没有任何土地,两人并无任何土地上的瓜葛。2014年5月10日夹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夹民)调字第006号调解书不是田维贡、张月梅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调解委员会以欺骗、胁迫的方式让田维贡、张月梅签字的。综上,田维贡、张月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田维贡、张月梅与田维举、杨金娥签订的(2014)年(夹民)调字第(006)号人民调解书已经被(2015)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田维贡、张月梅主张协议履行不能,无法交付相关田土给田维举、杨金娥耕管使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而一、二审法院亦查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合。故其应当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二人主张签订的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协议的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因此,二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田维贡、张月梅二人在再审申请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的主张申请再审,但并未在申请书中对此阐述。经查阅卷宗,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维贡、张月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维贡、张月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舒宇亮审 判 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宇书 记 员  董美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