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勇,王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勇,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审被告:王建华,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袁勇、原审被告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计算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鉴定人的实际伤情不符合伤残鉴定等级,应重新鉴定。袁勇、王建华未提交答辩意见。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王建华赔偿其各项损失251,981.60元;2、上述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王建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袁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建华驾驶的轿车(牌号为皖BXXX**),在金山区龙皓路、卫零路南约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勇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袁勇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袁勇腰椎交通伤,后遗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袁勇系农村户籍,但主张按照非农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袁勇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临时居住证等证据,太平洋财保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是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太平洋财保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陈述的理由亦不充分,且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不予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王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据此,袁勇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王建华承担,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王建华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袁勇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法院凭据确认为8,48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5天为19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1-3项合计10,479.70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383.80元。4、残疾赔偿金,袁勇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袁勇诉请金额为230,768元,结合前文已述的理由,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前文已述的理由,法院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5,000元。6、护理费,袁勇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袁勇诉请该项赔偿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8、交通费,袁勇诉请300元,参照袁勇病历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前述4-8项合计264,498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123,598.40元。9、修理费200元,法院凭据予以支持,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1,950元,法院凭据予以确认,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1,560元。11、律师代理费,法院根据支持袁勇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由王建华负担。综上,王建华应赔偿袁勇损失6,000元;太平洋财保应赔偿袁勇损失245,742.2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勇损失6,000元;二、太平洋财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勇损失245,742.20元;三、驳回袁勇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袁勇负担39元,由王建华负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了伤残等级。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分配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