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武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武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857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某某,男,汉族,江西高安人。被告:兰某某,女,汉族,江西高安人。原告毛某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295880元,并支付380000元本金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670000元、79400元、323400元给被告兰某某,被告约定所有借款按月息1.5分计算。2015年被告分5次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870000元,至2016年6月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80000元,利息224080元,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只支付8000元利息,对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武某某、兰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670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794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234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分5次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合计870000元。至2016年6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0000元、利息22408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时间为壹年,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到期本息付清。借款人:武某某、兰某某,2016年6月2日”。欠条注明“今欠到毛某某人民币(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2日)利息,贰拾贰万肆仟零捌拾元整(小写224080元)。今欠人:武某某、兰某某。”出具借条和欠条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了利息8000元,之后未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借条、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武某某、兰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武某某、兰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38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查,双方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借期壹年。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380000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而欠条注明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2日,故3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被告武某某、兰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2016年6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216080元,并承担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兰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某某、兰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2016年6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1608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9元,由被告武某某、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乐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