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委第七村民组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委第七村民组,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4行初117号原告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委第七村民组。村民代表人时建中,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新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河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喜,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书民,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委第七村民组不服被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17行辖字第25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委第七村民组组长时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被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局委托代理人李延章、陈建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一宗耕地,位于李桥镇集东十字街南侧,东邻李高举,南邻王柏松,西邻大街,北邻路,东西长45.54米,南北35米,面积1593.9平方米。1991年第三人从老街迁出,在此建办公、经营场所。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没有经有批准权限的单位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集体所有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28日颁发的新国用(2013)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赔偿非法使用期间的占地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时建中身份证复印件;2、李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时建中任村民组长;3、李桥村委第七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时建中是诉讼代表;4、村委土地权属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属李桥村民组的土地;5、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过省政府立案处理过;6、新蔡县政府对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2013)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不合法证书证据;7、原告申请复议后向省政府发的追问信函,证明原告一直追问此案,要求公正处理。以上证据拟证明时建中的身份及权属和复议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作出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原告将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属错列被告。2、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关系,并且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1991年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经营至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以超过6个月的期限。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使用的是国有土地,而原告主张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涉案土地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四、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职权合法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法人代表证明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5、机构代码证6、税务登记证7、委托书8、受委托人身份证9、土地出让收入票据10、契税完税证11、关于XCR-12052号国有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函12、国有土地规划设计条件13、耕地占用税不征证明14、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新蔡县农村信用连社34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批复15、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地籍调查表18、土地登记审批表19、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新蔡县农村信用连社33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批复20、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21、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使用是有偿取得的2、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补偿金没有依据3、行政复议程序没有终结,原告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新、旧两个);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豫政复中[2015]207号;4、新蔡县人民政府文件新政文[2012]162号;5、2015年6月9日行政复议答辩书;6、新蔡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7、新国用(2013)第0089号土地使用权证;8、豫银监复[2017]202号河南银监局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土地、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第三人陈述的理由不客观,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1991年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信用社营业室,2013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李桥镇十字街东侧,东临李高举,北邻路,南邻王柏松的1470.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同年6月28日取得新国用(2013)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春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本案土地使用证后,于同年4月1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6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复中【2015】207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行政复议程序,2017年5月18日原告村民组长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该村民小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原告负责人时建中作为该村民小组组长,其诉讼行为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该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法律法规讨论决定,并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原告以争议土地系李桥村委第七村民组所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起诉行为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就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未按照法律规定由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委第七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王 祯审判员 谢新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泽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