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执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杨林与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杨林,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941号申请执行人:周杨林,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翟国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劳务费19048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支付案件受理费4110元、执行费2757元),但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94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不动产、车辆所有权的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10月24日,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俊霖执行员  管清泉执行员  金龙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咸永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