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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凤、霍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凤,霍伟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2665号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小区88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楠,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凤,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顺,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伟明,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凤、霍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57929.4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前的利息;2、被告霍伟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玉凤发放26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0.7334‰,同时,被告霍伟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玉凤称为办理涉案贷款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他人伪造,其本人对该份合同及涉案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均不知情,故本案有刑事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82元,退还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