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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润富与许彦博、樊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富,许彦博,樊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715号原告:王润富,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许彦博,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沽源��,现住址不详。被告:樊宁波,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沽源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润富与被告许彦博、樊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润富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润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彦博、樊宁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索被告80000元债务;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彦博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樊宁波为担保人,借款期间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债,但是他们一再推托,至今又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二被告追回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彦博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王润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樊宁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王润富、被告樊宁波又签订了展期6个月的借款合同,但樊宁波并未在新的借款合同中充当担保人。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润富的特别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书、担保书、延续借款合同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违约金、担保人都做了具体的约定,但既然原告诉至法院,就应该遵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全面研读被告樊宁波的担保书,讲得清楚“如果他(指许彦博)还不了贷款,本人替他还。本人自愿承担他借贷叁万及后续实际续贷的一切还贷义务和法律责任。”据此应认定为是一般担保责任,何况��续的担保也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樊宁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彦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润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王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告王润富负担540元,被告许彦博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杨      占      林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