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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学普、张仕奎等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普,张仕奎,张凤,张士米,张英,张仕芬,张艳,张彩,张翠,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646号原告:张学普,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仕奎,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凤,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士米,女,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英,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仕芬,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艳,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彩,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翠,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镇干沟桥东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91465030-952022216A1001。法定代表人:荆建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代理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20008。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兴海,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3。原告张学普、张仕奎、张凤、张士米、张英、张仕芬、张艳、张彩、张翠与被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奎、张凤及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凡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普、张仕奎、张凤、张士米、张英、张仕芬、张艳、张彩、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1.55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68694.60元,共计人民币544269.15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1.86元、丧葬费31295.50元、死亡赔偿金401139.30元、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3652.40元(含交通费和就餐费)、鉴定费4300元、办理被侵害人丧事的误工费10800元(9人1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454949.06元的70%,为318464.34元,再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以及无票据的运送遗体、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3300元,共计401764.3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被侵害人周某因患白内障到盘江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3月7日入住盘江总医院五官科50号床(住院号:16030487),准备于3月9日进行手术。3月8日上午7:50,周某感到胸部剧痛,就去找了主治医师,主治医师说叫周某去门诊内科看,于是周某的子女就去门诊内科找医生,门诊内科医生说被周某已住院,拒绝检查。周某的子女说周某疼得很厉害,请他帮助检查仍然拒绝,周某的子女遂将其推回五官科。周某的子女回到五官科将周某的严重病情再次向五官科主治医师反映,五官科医生还是坚持要求周某去门诊内科。当周某的子女们再次到门诊内科,在周某的子女们的多番恳求下,门诊内科医生说要周某的子女去五官科,要求五官科出会诊意见,周某的子女又被迫回到五官科反映情况,当周某子女们再次回到门诊内科时,医生叫周某的子女回病房等会诊,时间一分一秒的过去了几个小时,会诊医生仍然未见踪影,但周某的病情恶化,昏迷过去了,这时五官科医生说是心梗并给周某的子女下病危通知书,才开始抢救,到下午4点多才把周某转到内科64床(住院号:16031487),由内科医生接着抢救,到晚上9点50分左右,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多次到盘江总医院找医务科刘主任,刘主任回复:此事他们医院有重大责任,但他们的赔偿权限只有2万。原告也向卫生部门反映,但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周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以未经农合报销的费用为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此外,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9人10天,每天120元计算。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1、对于周某心肌梗塞死亡无异议。但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春鉴(2017)医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有失偏颇,且认定被告的责任具有鉴定人员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意见及回复函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实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1841.50元,对于已报销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内;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林渔牧行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本案定性为医疗损害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主张过高;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以及原告到法院参加庭审的差旅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送患者周某遗体回家的车费1800元,没有正规的发票,原告主张的因办理周某丧事的人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且不在法律规定的补偿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住院病历、户口注销证明、盘县竹海镇肖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春鉴(2017)医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回复函对鉴定意见的适用依据进行了补充,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依据,故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盘县美鹰样板店营业执照、盘县美鹰样板店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能相互佐证,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3、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及餐饮费票据,除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公交车票据和火车票外,其余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住院医师职责及科主任、主任医师、主治医师的职责和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4时41分,周某入住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五官科治疗老年性白内障。入院后于3月7日进行心电图检查,心电图报告为窦性心律,不正常心电图(ST)。同日16时29分06秒,周某的检验报告单中也显示,肌酸激酶27.2U/L,大于正常值上限25。2016年3月7日22时,周某突发胸痛。2016年3月8日11时10分,该院五官科请内一科会诊,诊断为,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五官科按照内一科会诊意见,对周某采取了扩血管、抗凝、纠正休克、心电图监测及血氧饱和度监测、持续吸氧等对症治疗,同时告知周某家属张仕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内一科暂无床,建议转上一级医院心内科治疗,张仕奎表示不转院。2016年3月8日17时15分周某转入该院内一科治疗,转入记录中载明,“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后,预于2016年3月9日在局麻下行‘白内障’手术。患者于2016年3月7日22时突发胸痛,可放射至后背部疼痛,急查床旁心电图提示心肌梗塞,请我科会诊建议转我科治疗。”。在出院记录中载明,“2016年3月8日21时许,周某突发意识障碍,双目圆瞪,呼之不应,心率急剧下降”,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时采取了抢救措施,周某意识恢复,但陈述头昏。同日21时31分,周某再次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心率下降至40次/分,抢救约15分钟,周某瞳孔散大,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扪不清,周某家属放弃治疗。周某因心肌梗塞死亡。周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61.86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周某及其亲属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841.55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云春鉴(2017)医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2016年3月7日15时40分临时医嘱中予以心电图检查,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律,显著的ST段异常,多为壁心内膜下心肌损伤。2016年3月8日8时21日补充的病史,现患者诉胃部疼痛,既往有“胃病”病史,仍未予心脏疾病的诊断,直至2016年3月8日11时10分周某出现晕厥,急请内一科会诊后才考虑存在心肌梗塞可能。所以,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周某心脏疾病的诊断存在漏诊。(2)对周某的抢救治疗不规范。2016年3月8日11时10分出现晕厥,经抢救于11时13分苏醒,13时血压恢复至92/60mmHg,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均未考虑溶栓治疗。及时的溶栓治疗是恢复心肌再灌注的主要措施。所以,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周某的心肌梗塞疾病治疗不规范。上述不足会延误心肌梗塞的及时治疗,导致并加重心脏功能衰竭,鉴定意见为,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周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不足,对周某心脏疾病存在漏诊,抢救治疗不规范,与周某的心肌梗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承担60%-70%责任。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152.50元。另查明,原告张学普系受害人周某丈夫,原告张仕奎、张凤、张士米、张英、张仕芬、张艳、张彩、张翠系周某的子女。周某于1950年7月8日生。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周某在盘县城关镇××村秤磅房处的盘县美鹰样板店从事汽车美容服务,并在城关居住。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贵州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13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支持。受害人周某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因心肌梗塞死亡。被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内设部门五官科和内一科在对受害人周某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周某心脏疾病漏诊,抢救治疗不规范,其诊疗行为与周某的心肌梗塞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失误,导致周某的心脏疾病不断加重、恶化,最终导致周某心肌梗死,被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周某造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周某心肌梗塞死亡之间的联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作为周某近亲属,在被侵权人周某死亡后,有权请求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周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841.55元,对于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周某不能重复获得,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841.5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为贵州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应为30019.5元(60139元÷2),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林渔牧行业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周某虽属农村居民,但其死亡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计算20年,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周某死亡时已年满65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01139.30元(26742.62元/年×15),被告辩称死亡赔偿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予采纳;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差旅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并非必须支出,不予支持,餐饮费票据,于法无据,张波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他无相关票据的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交通费及差旅费,本院仅支持交通费1152.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4300元,系因被告诊疗行为不规范造成周某死亡,故鉴定费与被告的诊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支持;6、办理周某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共计438452.85元,由被告承担60%,为263071.71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周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所造成的后果,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07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学普、张仕奎、张凤、张士米、张英、张仕芬、张艳、张彩、张翠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071.71元;二、驳回原告张学普、张仕奎、张凤、张士米、张英、张仕芬、张艳、张彩、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3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标的,退还案件受理费1916.5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326.47元,被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5546元,原告张学普、张仕奎、张凤、张士米、张英、张仕芬、张艳、张彩、张翠共同承担178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