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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从事个体经营,住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鲁发名城一期“吧嗒吧”餐饮店门前,被告人裴某某采用脚踹的方式将姚某车牌号为鲁G×××××的别克昂科拉汽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6424元。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毁坏的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