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贺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9月14日,贺某某因强迫他人卖淫、聚众淫乱被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幼名贺二小),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17年1月5日,贺某因故意损毁财物、非法侵入住宅被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区看守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徐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驾驶摩托车至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车新庄村,由贺某负责踩点望风,贺某某翻入李某家院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驾驶摩托车至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老洼界村,由贺某负责踩点望风,贺某某翻入李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盗得“元宝”一个,铜戒指一枚。3、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驾驶摩托车至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阳克朗湾村,由贺某负责踩点望风,贺某某翻入岳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驾驶摩托车至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高川村,由贺某负责踩点望风,贺某某翻入高某家院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驾驶摩托车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来到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车新庄村,由贺某负责在院外踩点望风,贺某某翻入被害人李某家院内,用脚将门踹开,在屋内盗得铜戒指一枚,后因戒指不值钱就扔了。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驾驶摩托车从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车新庄村来到坪桥镇老洼界村,由贺某负责在院外望风,贺某某翻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撕破窑洞窗户上的纱网,翻进屋内盗得假“银元宝”一个。3、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驾驶摩托车再次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来到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阳克朗湾村,由贺某负责在院外望风,贺某某翻入被害人岳某某租住的院内,撕破窑洞窗户上的纱网翻进屋内,未盗得财物。4、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驾驶摩托车从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阳克朗湾村来到坪桥镇高川村,由贺某负责在院外踩点望风,贺某某翻入被害人高某家院内,强行破坏房门,在屋内盗得人民币50元。被盗现金已被贺某某、贺某消费。综上,被告人贺某某、贺某共同实施入户盗窃四次,被盗假“银元宝”一个、铜戒指一枚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贺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DNA检验书,提取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家户内无人之机,采用翻窗入室、强行推门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私有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负责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贺某负责踩点、望风,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贺某虽均有前科劣迹,但鉴于二人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红色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假“银元宝”一个系被盗赃物,应返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改梅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