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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新疆鑫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俞立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俞立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702号原告:新疆鑫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巴音西路9号聚荣大厦1栋12层1单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渡人,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立志,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江苏省靖江市人,铁门关市安盾防火知识宣传中心任公司负责人,住库尔勒市.原告新疆鑫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被告俞立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被告俞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鑫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管理奖金69700元及培训费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7)3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涉案事实认定方面。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被告自认支付原告5万元培训费,但裁决书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提供任何缴纳费用的专业培训”为由,不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管理奖金合计69700元系被告付出劳动的正当所得为由,驳回原告要求退还管理奖金;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仲裁庭对此未予以正确认定,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决。二、法律适用不当。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但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俞立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来没有经过原告支付费用的培训,2014年和2015年奖金69700元是被告应得的,合法劳动所得。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了半年时间,经过原告调查被告并没有违规。2016年10月,被告主动辞职,辞职时双方谈过竞业补偿问题,原告拒绝支付。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将被告2016年4、5月工资扣发作为处罚,原告没有支付竟业补偿金,竟业条款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被告担任原告公司负责人,月工资4000元至5000元及奖金。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和2015年奖金,合计69700元。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原告直接在被告工资中扣除;若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应当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若被告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没有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返还被告在原告处所获得2014、2015年的管理金合计69700元,并支付5万元原告为培训被告所支付的学习费用;若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保证不在从事与原告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原告所支付被告的管理奖金,将视为原告支付被告离职所支付竟业补偿金。若被告有违反,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奖金和学习费用外,还应当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内容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原告扣发被告2016年4月、5月工资,合计1万元。2016年10月,被告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被告担任铁门关市安盾防火知识宣传中心负责人。2017年6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管理奖金69700元及培训费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7)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收到裁决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收据、《协议书》、自白书、库劳人仲字(2017)3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4月起在原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因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自愿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后原告扣发被告2016年4月和5月工资合计1万元,尚欠2万元未赔偿原告。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义务,赔偿原告损失。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无徇私舞弊行为,后2016年10月原告准许被告辞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未签订培训协议,原告亦未给被告提供任何缴费培训。2014年和2015年管理奖金为被告工资工资的一部分,为其合法所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奖金及培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职后,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立志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疆鑫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鑫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鑫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