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执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建敏、朱伟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敏,朱伟远,朱先木,朱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2319号申请执行人张建敏,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朱伟远,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朱先木,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朱春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敏与被执行人朱伟远、朱先木、朱春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刑初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6553.75元,并对同案人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830.6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朱伟远、朱先木、朱春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伟远、朱先木、朱春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刑初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新潮审判员 陈爱东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