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李孝美、张美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李孝美,张美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9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监利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号。负责人:孙宏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孝美,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被告:张美姣(系被告李孝美之妻),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原告邮储监利支行诉被告李孝美、张美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美、张美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孝美、张美姣共同偿还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借款本金20119.11元,支付利息8357.83元(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合计284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孝美、张美姣向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申请到借款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李孝美、张美姣偿还借款本金9880.89元、利息3902.99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李孝美、张美姣尚欠借款款本金20119.11元、利息8357.83元,合计28476.94元。被告李孝美、张美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储监利支行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详情打印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孝美、张美姣与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向被告李孝美、张美姣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孝美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孝美、张美姣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孝美、张美姣偿还借款本金9880.89元、利息3902.99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李孝美、张美姣尚欠原告借款款本金20119.11元、利息8357.83元,合计28476.94元。因贷款已逾期多月,经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要,被告李孝美、张美姣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李孝美、张美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孝美、张美姣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监利支行要求被告李孝美、张美姣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孝美、张美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借款款本金20119.11元,支付利息8357.83元(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合计28476.9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孝美、被告张美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