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俊科与杨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科,杨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563号原告:张俊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红红,出生年月不详,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俊科与被告杨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红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杨红红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杨红红向原告张俊科借款6万元,当日写下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俊科负担543元,被告杨红红负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