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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3-4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嘉鱼县。2004年12月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荆州市沙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30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2月6日,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丁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中止审理,2017年6月30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12日、8月12日,兴山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9月13日,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另处理)在荆州市城区合谋盗窃,并进行了分工、踩点。2014年4月9日14时许,丁某某、刘某携带开锁工具来到荆州市沙市区洪垸小区35栋2单元301室,刘某望风,丁某某用撬棍撬赵某1家铁门准备入室盗窃时,被赵某1的邻居李某1发现,其电话联系丈夫许某,随后许某带上张某2、徐某等工友赶至案发现场。丁某某、刘某见有人上楼,便从3楼跑至5楼,许某等人追至5楼,丁某某为抗拒抓获,用撬棍将许某的面部划伤。经鉴定,许某左面部眼睑下方3×1.5cm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盗窃罪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与缪某(已判刑)二人从湖北省仙桃市乘火车来到宜昌市实施盗窃。当晚,两人乘车来到兴山县古某并在卓某楼旅馆内住宿。6月29日1时许,丁某某、缪某二人携带液压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汇金超市,将超市内的香烟和银饰装入包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1258元人民币,其中宜昌市汇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兴山购物广场香烟损失16381元,郑某银饰品损失14877元。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罗某2、晏某(均另案处理)携带钥匙状塑料片、锡纸等作案工具,乘坐鄂L×××××黑色轿车前往赤壁市车埠镇伺机盗窃。当车行驶至该镇马坡村7组附近时,三人以公路旁的居民房屋为作案目标,采取由丁某某套开门锁,然后和晏某入室翻找财物,罗某2负责望风的手段,先后进入该村村民马某1、马某2、陈某、张某1、马某3的家中,将马某1放在写字台抽屉里的人民币700余元,马某2放在床头的牛仔裤口袋里的人民币600余元盗走,在陈某、马某3家中没有盗得财物,最后在张某1家中盗窃时被其发现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建议分别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刘某(另处理)在荆州市城区合谋盗窃,并进行了分工、踩点。2014年4月9日14时许,丁某某、刘某携带撬门工具来到荆州市沙市区洪垸小区35栋2单元301室,刘某望风,丁某某用撬棍撬赵某1家铁门时,被赵某1的邻居李某1发现,其电话联系丈夫许某,随后许某带上张某2、徐某等工友赶至案发现场。丁某某、刘某见有人上楼,便从3楼跑至5楼,许某等人追至5楼,丁某某为抗拒抓获,用撬棍将许某的面部划伤,后被制服现场抓获。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因病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侯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综合报告、取保候审的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荆)公(法)鉴(活)字[2014]S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1、张某2、徐某、罗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许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与缪某(已判刑)二人从湖北省仙桃市乘火车来到宜昌市实施盗窃。当晚,两人乘车来到兴山县古某并在卓某楼旅馆内住宿。次日,丁某某、缪某来到宜昌市汇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兴山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汇金超市”)踩点。6月29日1时许,丁某某、缪某二人携带液压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汇金超市,缪某用液压钳将超市门口的锁剪断,二人进入超市内,丁某某用起子将超市内的“阿华首饰店”柜子撬开,并到超市二楼盗窃了行李包,二人将超市内的香烟和银饰装入包内后逃离现场。丁某某、缪某二人在古某桂某路路口乘坐一辆东风牌鄂E×××××小型客车前往神农架林区木鱼镇。6时30分许,二人在木鱼镇乘坐一辆开往武汉的客车,并在天门服务区下车后逃离。当日下午,丁某某、缪某两人来到仙桃市大新路肖潇烟酒店将盗窃的香烟卖掉,获得赃款15000余元。后两人将盗窃的银饰平分,缪某将银饰交给妻子赵某2存放在自己家中,丁某某将银饰在荆州市荆州区关庙金银加工店卖掉,获得赃款3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1258元人民币,其中汇金超市香烟损失16381元,郑某银饰品损失148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银饰品及现金5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汇金超市及郑某。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兴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24日因病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罗某2、晏某(均另案处理)携带钥匙状塑料片、锡纸等作案工具,乘坐鄂L×××××黑色轿车前往赤壁市车埠镇伺机盗窃。当车行驶至该镇马坡村7组附近时,三人以公路旁的居民房屋为作案目标,采取由丁某某套开门锁,然后和晏某入室翻找财物,罗某2负责望风的手段,先后进入该村村民马某1、马某2、陈某、张某1、马某3的家中盗窃并在马某1家盗窃人民币700元,在马某2家盗窃人民币6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被赤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液压钳、手电筒,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4)130号被盗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管辖通知书、报案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香烟库存数量表、箱包柜被盗商品明细表、阿华首饰被盗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证人乔某、龚某、王某1、王某2、邹某、杜某、李某2、岳某、赵某2、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宜昌市汇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兴山购物广场负责人王某3、被害人马某1、马某2、陈某、张某1、马某3的陈述,同案犯缪某、罗某2的供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携带的凶器致人轻微伤,并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255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其中2014年4月10日至4月11日、2014年7月18日至7月24日的羁押天数折抵刑期九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与缪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宜昌市汇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兴山购物广场损失13381元、被害人郑某损失5438.50元;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1损失700元、被害人马某2损失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余 萍审判员 孙宜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