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2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5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鄂A×××××号紫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怡康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5.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力速录员 袁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