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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沈阳司旗元亨电子产品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荣,沈阳司旗元亨电子产品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荣,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司旗元亨电子产品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于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安,系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司旗元亨电子产品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租赁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荣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证据支持,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沈阳司旗元亨电子产品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吴国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土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违法占地给吴国荣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国荣于2000年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吴国荣一家三口人总计承包土地15.03亩,承包期限是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用途是农业耕种。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在未通知吴国荣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吴国荣所承包的土地中的40平方米租给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吴国荣所承包的土地中的40平方米租给被告建设移动通讯基站。吴国荣知道后不同意将承包地出租,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被告将土地租金支付给第三人后强行在吴国荣的土地上建设基站并投入使用。吴国荣认为吴国荣合法取得的土地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吴国荣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吴国荣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吴国荣一直与被告协商拆除其建立的基站未果,故诉至贵院,已维护吴国荣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国荣作为承包方代表在黄家锡伯族乡王家村民委员会处承包15.03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为元田0.39亩、中马神庙4.10亩、西马神庙4.51亩、吴家地1.12亩,四节1.47亩、炮厂0.44亩、水改旱3.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那桂兰、吴铁托、吴铁硬。2013年3月25日的《关于落实沈康高速现代农业示范带万亩花海项目相关工作的会议纪要》确定如下事项,“保持沈康高速现代农业示范带发展的良好势头,以沈北万亩花海项目建设为重点,推进种植结构调整和土地规模经营”,沈北新区决定在黄家街道沈康高速两侧的王家村、安家村实施建设万亩花海项目,并将该项目列入2013年沈北新区重大农业项目。后于2013年3月27日由吴国玺主持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经全体村民代表表决一致同意将2390亩地承包给玺琳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并表示同意将55户村民承包地靠边、互换,经本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后村里对不同意承包的55户采取互换形式,本案吴国荣也在其中。村里以吴家坟10.12亩地与吴国荣的地互换,并经庭审调查,吴国荣表示2013年-2015年期间在吴家坟地耕种,后吴国荣于2016年回到原地块耕种。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移动基站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租给被告40平方米,租用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租金350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另查明,辽宁金牡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年辽01**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书,“吴国荣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被告又将该地块的40平方米土地租给沈阳司旗电子产品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同意按吴国荣使用年限及交付租金情况给付吴国荣该收益,对吴国荣要求该收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无法确定及预判双方能否全部履行完毕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因此被告应按吴国荣交付租金的情况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将该收益支付给吴国荣,经查吴国荣已经交付2年租金,因此被告应给付吴国荣7000元。”判决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王家村民委员会给付吴国荣辽宁金牡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70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吴国荣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王家安村委会与诉被告吴国荣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年辽01**民初331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争议地块现经营人不是吴国荣,故吴国荣起诉没有理由,裁定驳回吴国荣的诉讼请求。吴国荣辽宁金牡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荣、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庭审中被告吴国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年辽0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因“吴国荣及被告王家村委会均未提供被告吴国荣对该土地置换予以认可的证据,被告吴国荣作为马神庙地块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判决驳回吴国荣辽宁金牡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护。关于吴国荣是否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不享有。本案吴国荣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上载明承包地块(含本案争议地块)及承包期限。2013年因万亩花海项目的实施,第三人为将2390亩地统一连片承包给玺琳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对不同意承包的55户进行了土地互换(吴国荣在55户之内),吴国荣亦在之后的三年(2013年至2015年)前往吴家坟地耕种,说明吴国荣用实际行为对换地行为予以认可,故吴国荣对涉案地块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对争议地块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应认为不存在矛盾。吴国荣辽宁金牡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荣、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吴国荣未到庭,吴国荣亦未提供被告吴国荣对该土地置换予以认可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吴国荣作为马神庙地块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在本案中,吴国荣之子吴铁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吴铁硬在庭审中表示吴国荣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吴家坟地耕种,即吴国荣以其实际耕种行为对换地行为进行了认诺,故本案中认定换地行为成立与前诉认定结果,不发生矛盾。关于吴国荣主张的返还土地及违法占地的30000元损失,应认定为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租用协议书,吴国荣当时已经认可了换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在吴家坟地耕种,即吴国荣对该租赁协议所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移动基站土地租用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吴国荣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国荣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吴国荣作为原审原告,要求电子租赁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吴国荣必需是对诉争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吴国荣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与居委会存在争议。但吴国荣在一审期间并未以居委会为被告,就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且吴国荣与居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故吴国荣应当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先行主张权利,待该项权利明确后,再行主张财产损害的相关权利。据此,吴国荣在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起诉财产损害纠纷,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国荣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退回上诉人吴国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