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邵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兵,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邵兵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由本市延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龙风楼饭店门口北侧时,刮撞到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皖C×××××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邵兵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2月1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兵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邵兵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由本市延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龙风楼饭店门口北侧时,刮撞到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皖C×××××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邵兵驾车离开现场,继续向北行驶至体育路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至华海3C广场西侧时靠道路南侧路边停车,并在车内睡着了。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邵兵停车处将其抓获并将其带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采集血样备检,2016年12月1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兵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另查明,蚌埠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兵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2016年12月12日,邵兵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邵兵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车辆维修费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邵兵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兵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