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豆志与刘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志,刘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719号原告:豆志(别名窦志),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刘宗元,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豆志与被告刘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刘宗元下落不明,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宗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8月15日还10万元,过期收息。下余4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过期收息,证明人王某。借款到期后,通过原告的追要,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3万元,8月29日还款1万元,9月4日还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已于2015年9月4日之前已还款6万元,借款本金还欠44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需要用钱,为此依法起诉。被告刘宗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宗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豆志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8月15日还10万元,过期收息。下余4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过期收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王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宗元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3万元,8月29日还款1万元,9月4日还款2万元。被告刘宗元尚欠原告豆志借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李某、王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宗元向原告豆志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元偿还原告豆志借款本金44万元;二、被告刘宗元向原告豆志支付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应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刘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山脉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