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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孟祥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正,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孟祥正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县城区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路与淄博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某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曹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孟祥正承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被民警带回莒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并抽取静脉血液。2017年5月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祥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同年5月1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孟祥正于当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孟祥正与曹某达成协议,双方的车辆损失由各自承担,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对方当事人曹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祥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未进行酒精检测之前即能够如实供述其醉驾犯罪事实,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