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31民初1078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闫卫国,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令利,多伦县大河口乡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1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利、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自2017年8月份开始按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0元至原告恢复自理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白某1(18周岁)现在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多伦分院大二就读,次子白某2(13周岁)现在多伦县第二中学初一年级就读。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意外摔伤住院,住院1个多月后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因本次意外伤害原告不能生活自理,依靠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起居。两个孩子也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原告平时看病的费用和生活费被告也拒绝支付。现原告母亲年龄已大,无法扶养原告及其两名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义务。故要求被告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被告白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扶养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6年8月份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期间原告回娘家过中秋节。在2016年8月16日,原告帮其父母拉草时,从农用车上摔下来,造成原告颈椎、胸椎骨折,导致高位截瘫。原告摔伤后,被告陪护原告到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向亲友借款10万多元至今未偿还。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出院后留置娘家生活。现被告在协鑫煤矿打工,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这些钱既要供养两个孩子上学生活,又要偿还给原告看病所借外债10万多元,还得给原告买药,每月还需还楼房贷款1500元,实在是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扶养费。另外原告领取着全家4口人的低保费1400元,还领取着退耕还林款和土地补助款。上述款项足够原告生活及治疗开支。再者原告是为其娘家拉草摔伤,原告的父母应该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尽最大努力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出院通知单、多伦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在多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白某1、次子白某2。2016年农历8月16日,原告李某意外摔伤,2016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情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颈椎骨折脱位(C6-7)拌瘫痪、脊髓损伤(C4-T2)。之后李某又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李某在其自己家中居住一个多月,之后在2016年底2017年初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及生活来源,现属低保人群,自2017年4月份开始领取其本人、白某及其两名儿子的低保款每月14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购买楼房时,办理10年期楼房贷款,每月需偿还贷款本息1500元。还查明,长子白某1、次子白某2现随被告白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出院通知单、多伦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并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互相有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摔伤,被告积极的给原告治疗。在原告出院后,由于被告需要工作,原告回到其父母家中生活。现原告的父母也已年迈,无力对原告进行照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扶养费的标准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到5000元,最高能到6000元,本院根据被告需抚养两名子女且每月还需偿还贷款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为给原告治病举债10多万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扶养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丽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牛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