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祖文平、王启财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文平,王启财,赵建松,吴建国,祖玮鞠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祖文平,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涪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人勤,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明烨,重庆煜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启财,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峰,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建松,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陇川县叁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涛,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科,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建国,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祖玮鞠(别名祖为东),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涪陵区福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智勇、唐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l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文平、王启财、赵建松、吴建国、祖玮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雨岚、张珏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冯某2(另案处理)与越南供货方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越南走私到中国境内,再运输至云南省河口县或周边县市的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人祖文平,从中牟利。祖文平明知冯某2走私大米而直接向其收购。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祖文平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9.698264万元。2、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赵建松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从中牟利。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赵建松走私大米偷逃税额共计约111.584404万元。3、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启财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再运输到云南省瑞丽市或云南省大理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人祖文平、祖玮鞠,从中牟利。祖文平、祖玮鞠明知王启财走私大米而直接向其收购。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王启财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263.999826万元;祖文平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112.273963万元;祖玮鞠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82.205971万元。4、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吴建国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再运输到云南省瑞丽市或云南省大理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人祖文平。祖文平明知吴建国走私大米而向其收购。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吴建国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90.881928万元;祖文平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85.235621万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祖文平、王启财、赵建松、吴建国、祖玮鞠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祖文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297.2078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启财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263.9998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建松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111.58440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建国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90.88192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祖玮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82.2059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启财、赵建松、吴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祖文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祖文平明知所购大米是走私的货物;祖文平并非是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货物的第一手买家,不构成间接走私;认定本案偷逃税款金额的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本案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启财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偷逃税款数额计核不准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启财走私大米数量有误;海关税款计核中适用税率、完税价格均有误;王启财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完税价格确定偏高,税率适用错误,认定偷逃税款数额有误;赵建松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中止,在所有物证均已灭失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赵建松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建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到缅甸购买过大米,仅向瑞丽当地米业公司订购大米,不知道是走私大米。被告人祖玮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部分货物是走私大米的证据不足,案发后才到达涪陵西站的大米系犯罪未遂;祖玮鞠主观故意为间接故意,系间接走私人,受王启财邀约参与犯罪,获利较小,偷逃数额最少,具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且有两名未成年子女要抚养,请求对祖玮鞠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冯某2(另案处理)与越南供货方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越南走私到中国境内,再运输至云南省河口县的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人祖文平,从中牟利。祖文平明知冯某2走私大米而直接向其收购。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祖文平走私大米420余吨,完税价格11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9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调取证据通知书、铁路货票等,证明重庆海关缉私局依法向河口北站等单位调取铁路货票,货票显示大米由河口北站发往涪陵西站等地以及重量、托运人、收货人等信息。2、电子数据鉴定文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冯某2通过微信、短信与祖文平某信、短信、陈某1微信联系走私大米的具体情况,冯某2直接从越南卖家陈某1处买货,再组织走私到河口,陈某1认识祖文平,祖文平曾经从陈某1处直接购买过大米。冯某2明确告知祖文平大米是从越南过来的,冯某2有货被查。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了祖文平和冯某2每次进行交易的火车车号、发货地点、发货时间、吨位和大米价格等信息。3、集智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证明集智公司从越南购买过走私大米。集智公司是祖文平、祖玮鞠等人设立的公司,祖文平在2015年4月份的工作报告中提到“自公司成立以来,共计发货十个车皮,数量不多,主要原因是家里反映米的质量不好,不敢大量订货,取消了原来的订单,加之近段时间中越边境查的厉害,货不好走,所以有了这样的紧张局面”。4、辨认笔录,证明冯某2、陈某1、赵某1辨认出祖文平,祖文平、陈某1辨认出冯某2。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祖文平向冯某2支付大米货款情况。6、侦查处、关税处工作配合联系单、税额核送表、海关核定证明书、清单、情况说明、进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认定走私大米价格和偷逃税款数额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处以合理的方式审定,祖文平走私大米423.98吨,完税价格115.32477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9.698264万元。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祖文平主动找到袁某购买缅甸的素巴米和小白米,祖文平对素巴米的特征非常熟悉;袁某的大米是通过瑞丽当地的米商张有金走私入境的,从祖文平那里得知在河口可以搞到大米后,袁某便到河口从事走私生意。8、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祖文平曾告诉冯某1,可以在云南买到从缅甸、越南走私的大米,且自己有走私的渠道,并将冯某1的信息发给冯某2。后来冯某1向冯某2买了两次货,每吨单价低于国内市场价格30-40元。冯某1通过经验判断冯某2的货是走私的货。祖文平看到冯某1在铁路收货票据上填写真实的名字,还特地告诉冯某1要用虚假的名字收货,目的就是不让人发现。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1向祖文平介绍越南可以购买大米,并明确向祖文平表示从越南走私大米是违法的。赵某1向祖文平介绍其表妹阿英,通过阿英的姐姐向祖文平供货。祖文平曾向赵某1要求提供一张河口本地的身份证信息用于收货,一旦被查,可以规避法律责任。10、证人但某的证言,证明集智公司的货源是祖文平提供的,祖文平为集智公司股东进购的大米是越南米和缅甸米。其和祖文平一起去河口考察并知悉河口当地没有大米加工厂。祖文平在股东会议上曾提到中越边境查得严,货不好走。11、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明:①冯某2虽然没有直接给祖文平说过其卖出的是走私大米,但是河口不是大米的产区,价格上不可能比其他地方便宜,且祖文平对进口大米的整个通关流程包括税率和配额都非常清楚。②祖文平从越南卖家陈某1处购买走私大米并要冯某2为其提供保货,负责将其购买的越南大米绕关运送入境,祖文平付给冯某2一定的保货费用。③卖给祖文平的大米有的是从陈某1处收购,有的是从保货公司老五处购买的。具体的程序为祖文平要米就给冯某2打电话,冯某2再联系保货团体,确定好价格之后,保货公司再将大米绕关偷运至境内装上火车皮,冯某2将铁路货票拍照发给祖文平,收到祖文平货款后再转给保货公司。④冯某1是祖文平介绍的,冯某2发了走私大米给冯某1。⑤发给祖文平到涪陵西的收货人是陈某3,陈某3这个收货人的信息是祖文平发给冯某2的,收货人电话是冯某2的电话,货到涪陵以后,冯某2就通知祖文平接货。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祖文平是陈某1的客户,冯某2是祖文平介绍的,帮祖文平发货。之后冯某2来越南找陈某1,让有货直接卖给他。一共发了三次货给冯某2。13、被告人祖玮鞠的供述,证明集智公司股东会上祖文平提到过中越边境查得很严,暂时供应不上大米。14、被告人祖文平的供述,证明祖文平知道河口不产米,从河口方向购买的大米都是走私入境的,主要通过冯某2买米,一共买了几车皮。陈某3只是收货人的名字而已,这条线发货人是陈某1。祖文平问过河口海关的一个关员,知道大米入境必须要有配额,没报关的都进不来。(二)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赵建松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销售,从中牟利。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赵建松走私大米430余吨,完税价格128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11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陇川县叁象粮油公司收购加工统计表、瑞丽市宏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明,证明宏发木业公司于2015年卖给叁象粮油公司替代种植的大米542吨。2、银行司法查询报告,证明赵建松持有的银行卡多次向缅甸有关人员的开户银行转账。3、陇川县叁象粮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陇川益农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会计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认定的车次在叁象粮油公司和益农水稻合作社会计凭证中均未体现,均为走私大米。4、电子数据鉴定文书、短信记录、记账本、铁路货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赵建松一共向祖文平销售了9车大米。5、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经海关关税处审定,赵建松走私大米432.73吨,完税价格128.94492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1.472883万元。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胡某1曾在祖文平处买过两车大米,祖文平称这些大米有进口大米配额,但从来没有给胡某1看过相关配额材料。祖文平将运输大米的车牌、司机、吨位等信息通过短信发给胡某1,胡某1直接在丰都接货,向司机支付运费,并将米款转给祖文平。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叁象公司有替代种植配额大米,叁象公司和益农合作社在日常经营中都会出具发票,主要是应付路上各种检查,都是在公司的仓库装货。8、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赵某3曾经到缅甸去了解过大米的价格,家里的所有替代种植大米都是放在赵建松合作社的仓库里。赵建松销售的一部分大米为走私米,给重庆的米老板祖文平发过货。曾给赵建松发送语音称“当兵的今天在抓车,抓了我们一车,别人的三车”。曾与缅甸卖米的联系“这边情况不好,我们中国这边抓米,情况不好,我们想办法”,意思是因为海关查得严,让风头过了再运进来。9、被告人赵建松的供述,证明卖给祖文平的大米部分为走私大米,走私的方式为了解祖文平的需求后到缅甸姐告市场看货、订货,由缅甸卖家联系保货集团将大米绕关走私到瑞丽口岸。替代种植大米从拉影口岸入境后存放在益农合作社的仓库里,该合作社的仓库在陇川,从瑞丽发货的又没记录到账上的为走私米,未计入叁象公司的账目。给祖文平的米除了发给涪陵之外,还有按照祖文平的要求发给丰都和石柱的。因指标米数量极少,明确告诉过祖文平除指标米外要找其他货源。10、被告人祖文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祖文平从赵建松处买过米,但买的是指标米,不是走私大米。(三)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启财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再运输到云南省瑞丽市或云南省大理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人祖文平、祖玮鞠,从中牟利。祖文平、祖玮鞠明知王启财走私大米而直接向其收购。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王启财走私大米1000余吨,完税价格30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263万余元;祖文平走私大米420余吨,完税价格129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112万余元;祖玮鞠走私大米310余吨,完税价格9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8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缅甸大米市场交易合同书,证明王启财以“王小双”的名义在缅甸大量购入缅甸大米,且不能提供海关过关证明。2、银行司法查询报告,证明王启财持有的户名为索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多次向缅甸人的账户转账。3、电子数据鉴定文书、短信、微信记录、铁路货票、账本、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祖文平、祖玮鞠和王启财交易大米的时间、数额、价格以及付款情况。王启财发给祖文平和祖玮鞠的短信中明确发货地点为大理下关或瑞丽,无从澜沧和孟定发货的记录。祖文平询问“有度卡吗”,王启财回复“最近没买这货,要买和外国谈应该可以下来”。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经关税部门计核,王启财走私大米1009.87吨,完税价格305.37863万元,偷逃应缴税额263.999826万元;祖文平走私大米428.22吨,完税价格129.87156万元,偷逃应缴税额112.273963万元;祖玮鞠走私大米316.27吨,完税价格95.09077万元,偷逃应缴税额82.205971万元。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王启财在临沧有大米加工厂,因生意不好到瑞丽做大米生意,在瑞丽当地没有仓库或者大米加工厂;王启财常常去缅甸的大米市场使用王小双的名字购买大米;王启财曾用李某和王启财舅妈甘某的银行卡收过大米款。6、被告人王启财的供述,证明王启财家中从事正规的大米加工生意,由于传统大米生意不好做而到瑞丽从事大米走私,在瑞丽既没有加工厂也没有仓库;确定好买家、大米品种和数量之后,王启财亲自到缅甸木姐大米市场与缅甸米商订货并以“王小双”的名义和对方签订合同,之后通过孙某母女等保货组织将缅甸大米走私入境;为了走私大米生意让缅甸华侨“索某”帮忙办了一张银行卡,方便买家打款;卖给祖氏父子的大米都是从瑞丽发货的走私大米;曾电话告诉祖玮鞠海关查得很严,大米过不来,一个月之后才给祖玮鞠发货;曾在朋友圈内发过云南海关打击走私大米的事情。7、被告人祖玮鞠的供述,证明祖玮鞠购买过缅甸走私进来的莫比米和素巴米,知道进口大米需要配额。和王启财联系后,将王启财“稻中道大米”的微信名备注为“缅甸大米”,第二次准备购买时听王启财说“最近风声紧,海关查的严,暂时没有货”,然后直到2016年才恢复从王启财处购买大米。王启财发朋友圈说海关在瑞丽打击大米走私入境,才清楚从王启财处购买的大米是走私的。从祖文平处购买的素巴米和莫比米也是走私入境的;知道越南过来的米都是走私的,且参加过集智公司的股东会议,听祖文平谈到中越边境查得严,暂时供应不上大米。8、被告人祖文平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王启财处买过几车米,不知道是走私米。向廷斌被抓之后,祖文平因为自己也购买过越南和缅甸米而担心被查,但咨询律师过后得知只要是在国内加工厂买的而不是在国外直接购买就不违法。(四)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吴建国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再运输到云南省瑞丽市或云南省大理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人祖文平。祖文平明知吴建国走私大米而向其收购。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吴建国走私大米350余吨,完税价格10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89万余元;祖文平走私大米330余吨,完税价格97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8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电子数据鉴定文书、短信、微信记录、账本、货票、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祖文平和吴建国交易大米的时间、数额、价格以及付款情况。吴建国明确表示卖给祖文平的大米在缅甸组织货源,从缅甸走私入境,祖文平明知吴建国大米是走私的而予以购买,并要求吴建国做好缅甸大米过境后中国米厂合法手续。2、银行司法查询报告,户名为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给缅甸人账户打过款。3、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经关税部门计核,吴建国走私大米353.92吨,完税价格103.87638万元,偷逃应缴税额89.801131万元;祖文平走私大米331.57吨,完税价格97.84188万元,偷逃应缴税额84.584305万元。4、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明祖文平、冯某3一起到云南瑞丽和河口考察过大米,并经祖文平介绍认识了冯某2和吾木丁(吴建国),吾木丁说大米可以直接到缅甸看货,然后让缅甸方面负责运货到瑞丽交货。为利用祖文平在云南以及河口的货源,成立了集智商贸有限公司,由祖文平担任总经理采购大米,联系事宜,股东把需求通过微信发给祖文平,付款也是根据祖文平的要求转给祖文平或者其指定的人。祖文平说过查得严,货不好走的话。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田某和祖文平一起经营涪粮米业有限公司,祖文平主要负责公司的进口大米业务,主要从云南的瑞丽和昆明购米,田某的职责是管账记账等;公司主要进口素巴米和莫比米,田某根据云南不是产米地,米价低,且没有增值税发票等判断祖文平进口的大米不合法;有部分瑞丽厂商和部分批次大米,供米人会提供增值税发票,有一个供货商说过是做配额的,还提供过海关复印件;成立涪粮农业公司后,田某负责涪粮农业,主要管国内的稻谷,祖文平负责涪粮米业,主要就是做进口大米生意;集智公司成立不久,发现这样做违法,祖文平等人便把公司注销了。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吴建国是其老板,吴建国的大米是从缅甸过来的,倒手卖给别人,每一笔赚取差价1000多元。郭某曾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吴建国收货款,吴建国经常和岳某去缅甸看货。7、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明其曾经拉过一车大米到涪陵涪粮米业公司,大米是在瑞丽德龙货场装运的,大米是白色编织袋装的。大米运费由涪陵的米老板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账。8、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德龙货场拉了一车米到涪粮米业公司,大米是白色编织口袋装的,没有文字。这些货场的大米都是从缅甸走私过来的。9、被告人吴建国的供述,证明其知道缅甸大米是走私入境的,卖给祖文平的大米都是走私入境的缅甸大米。吴建国自称系祖文平的代办角色,了解到祖文平的需求后,主动找缅甸米商协商走私大米,在瑞丽的汇诚商贸公司仓库交货,其中安排车辆运输到瑞丽、保货、搬运的联系都是缅甸米商安排。吴建国使用其在缅甸办的吾木丁的身份与祖文平交易,并用吾木丁、郭某、岳某等银行卡收取祖文平的货款,货款包括走私入境的保货费用、开票费用等,扣除自己的利润后,将剩余的货款转给缅甸卖方。一开始没有给祖文平提供过增值税发票,祖文平仍然接货,之后按照祖文平的要求,为了使走私米在形式上变成合法大米而找明升米业等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发运单等。祖文平知道吴建国提供的大米都是走私米,吴建国在微信和短信中明确告知祖文平海关查得严,大米过不来等信息。祖文平和冯总一起到缅甸考察过大米市场,当时就提出要素巴和莫比米。10、被告人祖文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用涪粮农业和集智公司的名义陆续从吾木丁处购买过境外米,吴建国和祖文平的微信聊天提到“看好的米抓紧过来,争取明后天拉到中国”、“武警未下班,下班后再运”等情况。因为吴建国说可以开加工厂的发票,祖文平还是买了。祖文平不关注发票的内容是否和买的米在品名、数量、规格、开票单位的名称等方面是否相对应,发票的作用是让买的米看起来是合法的,可以遮掩买的米在之前环节的来源问题。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祖文平、王启财、赵建松、吴建国、祖玮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大米、手机、账本等物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建松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80万元,被告人祖玮鞠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或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三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范围等,证明重庆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5日将祖文平等人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均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侦查人员对五名被告人的住处、办公室、仓库依法搜查,扣押手机、笔记本、银行卡、账册、大米、交易合同、收据、铁路货票、过磅单等物品。3、个人汇款凭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证明赵建松、祖玮鞠预缴罚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财、赵建松、吴建国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其中被告人王启财偷逃应缴税额263万余元,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建松偷逃应缴税额111万余元,税额巨大;被告人吴建国偷逃应缴税额89万余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祖文平、祖玮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货物,其中祖文平偷逃应缴税额296万余元,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祖玮鞠偷逃应缴税额82万余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启财、赵建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玮鞠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赵建松、祖玮鞠当庭认罪认罚,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祖文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祖文平明知所购大米是走私的货物,且不是第一手买家,不构成间接走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祖文平和多名走私人的微信、短信记录包含大量米从境外来、海关在查等信息,祖文平长期从事大米经销,明知进口大米需要配额,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任何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边境地区收购低价大米,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王启财、吴建国、冯某2等人在境外购买大米,通过保货人绕关走私入境,与保货人构成共同犯罪,均系直接走私人。祖文平明知系走私大米而直接向王启财等人收购,构成间接走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祖文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祖文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明确表示购买大米是其个人决定,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执行董事田某也不知情,且单位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无证据证实其行为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故其走私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走私数量有误,偷逃税款计算不准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的走私大米,均有相应的铁路货票、记账本、双方往来短信、微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在发货重量与实际收货重量不一致的情况下,均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按最低重量认定。海关认定完税价格是依据双方在瑞丽或河口的交货价格,并不包含至重庆的运输费用,在双方成交价格明确的情况下,以成交价格认定,在无成交价格数据的情况下,根据近年来合法进口境外大米的申报价格数据予以合理确认,均在合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不适用配额税率。涉案大米均系走私进口,不属于配额内进口大米,故不适用配额税率,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准确。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建国提出其没有到缅甸购买过大米,仅向瑞丽当地米业公司订购大米,不知道是走私大米的辩解意见。经查,吴建国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直接向缅甸人购买大米,由缅甸人负责绕关走私入境,吴建国安排郭某直接向缅甸卖家支付货款,其与祖文平的短信中亦明确提到其到缅甸口岸看货等,均能证实吴建国是直接从缅甸人处购买走私大米,系直接走私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建松的辩护人提出赵建松系自首和犯罪中止以及被告人祖玮鞠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到货的大米系犯罪未遂、祖玮鞠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海关经过前期侦查掌握了相关证据而将赵建松等人抓获,赵建松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在货物入关后,赵建松违反海关法规,绕关走私的行为已完成,该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监管制度,系犯罪既遂,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案发后才到货的走私大米,虽然祖玮鞠已无法收货,但双方对交易的数量、价格、品种、运输方式等均已达成了协议,祖玮鞠对王启财发送的交易短信也予以认可,此批涉案大米已按照祖玮鞠的需求走私入境后装车发运,该走私行为已完成,已侵犯了海关进出口货物监管制度,应当认定为既遂。祖玮鞠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系案发前申请,不符合立功要求“到案后”的时间节点,故不构成立功。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赵建松、祖玮鞠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文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启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赵建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已缴纳8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建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五、被告人祖玮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已缴纳5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涉案大米以及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述罚金、追缴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人民陪审员  颜宏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