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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李建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李建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39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震,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建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0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00时30分许,李建震驾驶鲁E×××××轿车沿广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凯路贝斯特门口处时,与沿广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柳宗强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人已在原告处获得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0800元,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已取得由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建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00时30分许,被告李建震驾驶鲁E×××××轿车沿广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凯路贝斯特门口处时,与沿广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柳宗强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宗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柳宗强驾驶的鲁E×××××轿车在东营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0150元,并支出施救费650元。因该事故车辆鲁E×××××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0592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保险公司依约支付被保险人柳宗强垫付赔偿款10800元,柳宗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被告李建震)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东营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代位追偿案件审批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保险公司与柳宗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柳宗强车辆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取得对被告李建震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0150元、施救费6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建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08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建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安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玲华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