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海鹏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鹏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鹏,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滥发林木于2017年8月26日被唐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宋海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宋某、张秀军等人,使用油锯采伐自己位于桐寨铺镇刘斌桥村下屯南地里种植的树木。经唐河县林业局鉴定:现场采伐的107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4.700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宋海鹏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海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宋海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约合本村村民宋某、唐河县源潭镇崔庄村村民张秀军、唐河县源潭镇闫庄村村民刘某,将位于桐寨铺镇刘斌桥村下屯南宋海鹏的耕地里的107株杨树采伐。经唐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现场采伐的树木均为杨树(欧美杨),且系一次性采伐,伐根共计107棵,折合立木蓄积14.700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秀军、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海鹏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鹏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海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海鹏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