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国方、朱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国方,朱亚萍,丹阳市巨峰工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146号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111108-7,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负责人:王旭华,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方,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朱亚萍,女,1960年2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巨峰工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9585473F,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社区居委会彭庄。投资人:黄胜敏。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厦合作社)与被告张国方、朱亚萍、丹阳市巨峰工具厂(以下简称巨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方、朱亚萍、巨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200元,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为主张债权,原告依法诉讼来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张国方、朱亚萍、丹阳市巨峰工具厂签订的丹阳市农民资金合作社合同书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国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亚萍、丹阳市巨峰工具厂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国方发放上述借款;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方与被告朱亚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国方、朱亚萍、丹阳市巨峰工具厂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国方经营汽配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计划使用6个月,月资金使用费率1.6%,逾期加费100%,结费方式为费随本清,于同年7月2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被告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约定期限归还本费,支付逾期罚费,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朱亚萍、巨峰厂自愿为被告张国方借款、占用费、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国方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国方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为主张债权,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张国方与被告朱亚萍于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已偿还8000元,尚欠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张国方与被告朱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亚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巨峰厂为被告张国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7月25日)起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巨峰厂承担担保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上述担保期限之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6%,逾期加费100%,该利率超过了法定最高限,原告主张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方、朱亚萍、巨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92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朱亚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张国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6元,由被告张国方、朱亚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文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