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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志群与易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群,易伯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466号 原告:金志群,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伯聪,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志群与被告易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伯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养老院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5月5日借款2万元。原告借款后未归还。 原告金志群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 被告易伯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以经营养老院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5月5日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上述二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伯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志群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易伯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谢 文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